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見乙○○位於桃園縣○○鄉○○路中山段165號房屋旁邊搭有鷹架,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爬上鷹架後跳入乙○○上開住處4樓頂,再踰越該4樓加蓋未上鎖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該住宅,竊取 彭女 所有之皮包2只(內有別針32個、耳環11個、項鍊8條、手鍊5條、純銀項鍊1條、水晶10個、聯邦銀行金融卡2張,價值約新台幣42,900元)。嗣乙○○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返家,查覺家中遭竊,旋報警處理,丙○○此時亦發現屋主返家,為逃逸,乃攜帶其甫竊得之皮包2只沿屋內樓梯往上逃逸至屋頂,再跳至隔壁(同路段167號)甲○○住處之屋頂陽台(按該處係屬連棟透天集合住宅)後進入凌女住處,並沿屋內樓梯往下逃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所涉此部竊盜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適逃至2樓樓梯間時,又為甲○○當場發覺,丙○○遂又沿樓梯往上逃逸至屋頂,再跳越數戶屋頂陽台後藏匿於同路段173號屋頂之儲物間,而於同日(4月24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42頁、本院卷附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稽,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乙○○上開財物後,復再接續前開竊盜犯意,侵入同路段167號甲○○住宅內,即著手在該屋內2、3樓間搜尋可竊財物,惟旋為甲○○發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侵入甲○○前開住處樓梯間,經甲○○發覺後又往上逃逸至屋頂並藏放在隔壁數間屋頂之儲物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偷完 凌芷盈 之財物後被發現,就往上跑,不敢走原路才跳到隔壁去往下跑,跑到2樓被甲○○發現,又往上跑,再跑到隔壁好幾間的瓦斯間躲起來,才被警察查獲,伊跑去甲○○住處真的不是要偷東西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乙○○所有前述皮包2只後,因
遭被害人乙○○發覺,乃沿屋內樓梯往上逃至屋頂,由屋頂跳至隔壁即同路段167號甲○○住處屋頂,再進入屋內沿樓梯往下逃逸,迨至2樓樓梯間時,旋又為屋主甲○○當場發覺,被告再沿樓梯往上逃竄至屋頂,再跳越數間屋頂而藏匿在同路段173號屋頂之儲物間內,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4年4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自宅內發現竊嫌手提兩個皮包從我家中二樓往三、四樓逃跑,我便叫我先生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則依前述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雖有侵入甲○○前開住處屋內之事實,惟當證人甲○○在其住處內發覺被告時,被告仍手持甫自乙○○住處所竊得之皮包2只,並立即沿樓梯往上逃竄至屋頂,稽以甲○○並證稱其屋內並無財物損失一節,且亦未親見被告有何竊取其屋內財物之行為或證實被告有竊得何財物,依此,自難僅依被告有侵入甲○○前開住宅之事實,即遽予推論被告有竊取甲○○住宅內財物之意及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跡象。且再衡之被告係於94年
4月24日凌晨零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被害人乙○○發覺,迨被告經由4樓屋頂進入隔壁甲○○住處後,旋又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甲○○發覺等各情,分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換言之,被告在竊得被害人乙○○財物後旋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再侵入甲○○上開住處至明,則被告既已經被害人乙○○當場發覺竊盜犯行,衡情,被告立時走避猶唯恐不及,焉有再侵入隔壁甲○○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所為伊是因為被乙○○發覺,想找出路,才由乙○○屋頂跳入隔壁屋頂進入甲○○屋內想逃跑之辯解,尚非虛妄,應可採信。而證人甲○○因突見被告於夜間侵入其住宅,而有誤認被告係要竊取其住宅內財物之情狀,衡與常理並不相違,是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由其家中四樓侵入行竊云云,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要竊取甲○○住宅內財物之情況下,證人甲○○前開所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一節,經調查相
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涉嫌竊盜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