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玖點零壹零公克(含肆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玖點零壹零公克(含肆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期徒刑5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詎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3年12月7日20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3年12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
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庄頭2之1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9.010公克(含4只塑膠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而被告於93年12月7日2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5-5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實稱毛重9.010公克(含4只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6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5305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攻)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塑膠袋4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雖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5-5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呈鴨片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檢體可檢出(嗎啡)最低濃度80ng/ml、閾值300ng/ml,而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824ng/ml,判定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又檢驗方式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可按。故被告之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嗎啡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於93年12月7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
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93年11月下旬起至93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一節,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見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再者,被告對於究何時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不一,是自難僅憑被告有前後不一瑕疵之唯一自白,即遽認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9.010公克(含4只塑膠袋,安非他命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