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五二之二號前,遭丁○○質疑丙○○未參與抬轎而加以辱罵,兩人進而發生口角。丙○○在情緒激動下,明知以刀刃利器刺入人體背部,極易傷及人體胸腔而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持水果刀刺向丁○○右背部並深及胸腔,待丁○○轉身後,又持刀朝丁○○之臉部及左側鎖骨附近揮砍,致丁○○受有右下胸壁刺傷、右側胸腔內血胸、右下眼瞼開放性創口約三公分、左側前頸部刺傷約六公分及右面頰開放性創口約五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對其持刀砍傷丁○○之事實自白承認,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持水果刀刺傷丁○○背部後,又持刀劃傷丁○○
臉部及左側鎖骨附近,致丁○○受有右下胸壁刺傷、右側胸腔內血胸、右下眼瞼開放性創口約三公分、左側前頸部刺傷約六公分及右面頰開放性創口約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承認,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訛,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函覆丁○○傷勢情形之函文二紙、丁○○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詳警卷十一頁、本院卷三三至六三、七二頁),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持刀砍傷丁○○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丁○○,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意?㈡查胸腔為人體致命要害,倘持尖銳之刀刃猛刺背部,刀刃穿
透人體刺入胸腔,當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院就告訴人丁○○胸腔所受傷勢加以函詢,經佳里綜合醫院函覆稱:丁○○右上背創口深及胸腔致血氣胸,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佳醫字第0九四000一七六八號函可參(詳本院卷三三、七二頁)。再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後,立即於急診時進行右側胸膛胸管置入手術,住進加護病房二日後再轉往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中則輸血八袋約二千C.C.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入院病歷摘要及輸血申請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九至四三、五二至五四頁),益證告訴人當時因背部遭被告持刀猛力刺入,深及胸腔且大量失血,有危及性命之虞。客觀上由被告持刀刺入之部位為人體胸腔要害,復參酌被告明知持刀刺入人體背部,可能深及胸腔而致命等情,足認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背部,有致人於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無足憑採。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右前
頸部受有六公分之傷口,而頸部乃人體要害,以刀割殺即有致命危險等語。然本院就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加以函詢,經佳里綜合醫院函覆稱:丁○○左頸傷口向下延伸跨越左側鎖骨至左上胸壁共約六公分,屬淺層創口,離左側頸動脈似有一定之距離等情,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佳醫字第0九四000一七六八號函可參(詳本院卷三三頁)。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之人體圖,可看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謂「頸部傷勢」,並非全然位於頸部,主要是分佈在左側鎖骨之上下兩側,故雖有傷及頸部,但比例不大。由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主要分佈在左側鎖骨之上下兩側,且該傷勢又屬淺層創口,可認被告揮刀時,應未針對告訴人頸部要害。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要害揮砍,容有誤會。㈣又檢察官認被告持刀時,有出言恐嚇要讓丁○○死等語。惟
證人丁○○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丁○○於本院就此部分則證稱:伊現在已經忘記被告當初是否有說要讓伊死,製作警詢筆錄時,伊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說了些什麼等語。本院參諸檢察官就告訴人警詢中之供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此部分亦無在場與聞之證人佐證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之情,故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遭及時搶救而倖免於難,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復參酌被告年近八十,僅因廟會抬轎問題即遭告訴人質疑辱罵,不堪遭辱且情緒激動下,乃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認其犯罪時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時遭激怒下衝動鑄下大錯,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大,惟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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