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劉志恒 (現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92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後某時起,至92年7月27日23時許後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所交付之物品(時間、物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犯罪時間、寄藏贓物欄所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劉志恒處予以收受寄藏在其上開住處。嗣先後於92年
7月28日17時許、同年8月6日17時許,二次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起出如附表所示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贓物犯行,辯稱:在伊上開住處查獲之物品皆是劉志恒拿來寄放的.伊並不知該些物品為贓物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92年度偵字第12707號偵查卷第52、54頁),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寄藏贓物,分係被害人 呂寬裕孫耀忠徐慧芳莊金枝沈英子張賢錦徐桂槿崔偉雄張文建 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失竊時、地所遭竊等節,亦據被害人呂寬裕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卷證頁數),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報案三聯單2紙附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27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偵查卷第17、18、48、53頁)。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況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供,可知劉志恒大都是利用晚間凌晨之際搬運物品前來被告上開住處,而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見此竟心未生疑,仍多次同意讓劉志恒寄放,則其辯稱:不知該些物品為來路不的贓物云云,已難遽信,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時你是否懷疑劉志恒放置的東西可能是贓物?)有。當時劉志恒並沒有工作,所以我想那些東西可能來源不正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附表編號八中三星牌T108型手機1支之犯行,惟其該部分寄藏贓物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失竊時、地│寄藏贓物│備註(被││號││││(種類、│害人指述││││││數量)│所在卷證│││││││頁數)│├─┼────┼───┼─────┼────┼────┤│一│92年6月2│呂寬裕│92年6月21│全錄影印│92年度偵│││1日上午8││日8時許,│機1台│字第1270│││時許後某││在桃園縣中││7號偵查│││時││壢市○○路││卷(下稱│││││68號「尚美││偵查卷)│││││臻實業社」││第27頁│├─┼────┼───┼─────┼────┼────┤│二│92年6月2│孫耀忠│92年6月25│電視1台│偵查卷第│││5日中午1││日12時許,│、冰箱1│26頁│││2時許後││在桃園縣中│台、音響││││某時││壢市○○路│1組、DV││││││14號好萊塢│D放影機││││││光碟店│1台、DV│││││││D影片4│││││││千片、│││││││VCD影片│││││││4500片、│││││││電腦主機│││││││1台││├─┼────┼───┼─────┼────┼────┤│三│92年7月2│徐慧芳│92年7月2日│手機 阿爾 │偵查卷第│││日零時許││零時許,在│卡特牌主│30頁│││後某時││桃園縣中壢│機板1個││││││市○○路2│、NOKIA││││││段130號神│外殼13個││││││腦國際通訊│、NOKIA││││││店│電池3個││├─┼────┼───┼─────┼────┼────┤│四│92年7月8│莊金枝│92年7月8日│收銀機1│偵查卷第│││日上午8││上午8時許│台│33頁│││時許後某││,在桃園縣│││││時││中壢市 慈惠 │││││││三街108巷│││││││12號 慈惠燒 │││││││肉店│││├─┼────┼───┼─────┼────┼────┤│五│92年7月1│沈英子│92年7月14│估價單1│偵查卷第│││4日上午8││日上午8時│本│31頁│││時許後某││許,在桃園│││││時││縣桃園市中│││││││平路16號花│││││││與 葉花坊 │││├─┼────┼───┼─────┼────┼────┤│六│92年7月1│張賢錦│92年7月18│國際牌GD│93年度核│││8日上午││日上午10時│55型手機│退偵字第│││10時前某││前某時,在│1支│108號偵│││時後之某││桃園縣中壢││查卷第50│││時││市○○路86││頁│││││號聯強通訊│││││││行│││├─┼────┼───┼─────┼────┼────┤│七│92年7月2│徐桂槿│92年7月20│攝影機1│偵查卷第│││0日上午8││日上午8時│台、行照│34頁│││時30分許││30分許,在│1張││││後某時││桃園縣中壢│││││││市○○路21│││││││6號 車麗河 │││││││美洗車廠│││├─┼────┼───┼─────┼────┼────┤│八│92年7月2│崔偉雄│92年7月22│MOTOROLA│偵查卷第│││2日上午1││日上午10時│牌電池12│28頁│││0時30分││30分許,在│5個、NOK││││許後某時││桃園縣中壢│IA牌電池││││││市○○街10│55個、三││││││號金達通訊│星牌電池││││││廣場內│16個、其│││││││他廠牌電│││││││池57個(│││││││共計253│││││││個)、監│││││││視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及三│││││││星牌T108│││││││型手機1│││││││支。││├─┼────┼───┼─────┼────┼────┤│九│92年7月2│張文建│92年7月27│保險櫃1│偵查卷第│││7日晚上2││日23時許,│個│32頁│││3時許後││在桃園縣中│││││某時││壢市○○路│││││││166號興券│││││││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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