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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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5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相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八行「於不詳時、地,共同將黃怜慎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去,換貼甲○○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加以變造之」增補為「共同連續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向不詳人士購買之 張秀珍 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其所竊得之黃怜慎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撕去,並均換貼甲○○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加以變造之」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黃伶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詢單四紙。
(四)臺南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現場採證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 王富正 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變造之「黃怜慎」及「張秀珍」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甲○○之相片各一張,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