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1年12月8日確定,並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我國籍人民,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料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言明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甲○○乃於民國92年6月3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安排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介紹認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蔡美珠 ;甲○○與蔡美珠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意,但為達使蔡美珠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乃通謀虛偽於92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辦妥後,甲○○即獨自先行返臺。嗣甲○○明知前開結婚資料內容並不實在,然為使蔡美珠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於同年6月17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蔡美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並以蔡美珠係甲○○配偶之關係,以「探親」名義,於同月26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該結婚記事及探親事由記載於蔡美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因此核發蔡美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蔡美珠於92年8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92年6月3日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蔡美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蔡美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蔡美珠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美珠、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