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湯尼熊遊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街為警臨檢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供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四-一○○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查獲被告甲○○時,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粉末,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此外,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刑,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先警詢中承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不含外包裝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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