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兄妹,民國92年9月11日晚間,偕同母親 郭推秀 及其他親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旁由 林秀美 所經營之卡啦OK店飲酒、唱歌,結束後林秀美之女 林詩婷 替丙○○等人結帳時,因對於消費帳目有糾紛致丙○○有所不悅而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丙○○遂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該處,見不認識之甲○○(林詩婷男友)在該處乃詢問其為何人,甲○○答稱其為林詩婷男友後,雙方有所口角,經在場之林秀美勸退後,丙○○旋即又號召十數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再至該處毆打甲○○,乙○○亦到場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鼓譟以:「我不管了,就是打」等語,致甲○○受有踝挫傷、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開放性傷口、未明部位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丙○○之母郭推秀到場勸說,丙○○、乙○○等一行人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當日確有偕同母親郭推秀及其他親友,至上開卡啦OK店飲酒、唱歌,嗣丙○○因消費帳款與林詩婷有所口角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林詩婷吵架後,林秀美打伊好幾巴掌,伊就拿椅子砸,但沒砸到人,後來妹妹及母親來將伊抱走,不認識告訴人甲○○,是離去後看到告訴人與別人吵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伊與母親係去勸架,沒有喊打,不知道丙○○有無動手打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迭次警、偵、審訊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林詩婷於警、偵、審訊及證人林秀美於審訊時證述相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證人林詩婷、林秀美陳述內容,就被告丙○○如何於與林詩婷爭吵後,2次偕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該處,並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在該人群中鼓譟、喊打等案發過程,均為一致、無矛盾之指陳,且衡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證人林詩婷、林美秀係在該處經營卡拉OK生意,在此之前亦與被告2人並無嫌隙,亦據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等陳述明確,是該等證述應無構詞設陷被告2人之虞。再者,當日本係被告2人偕同其等親友至該處飲酒、唱歌,結束後一行人即離開該店,嗣後證人郭推秀因聽聞爭吵返回現場,而衝突時僅有被告乙○○、丙○○及其母郭推秀在場,業據被告乙○○、證人郭推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見被告丙○○原已偕同與該等親友離去後,確有再度返回該店之行徑,此亦與告訴人、證人林詩婷、林秀美所言事發過程相符,堪以認定;而徵諸被告丙○○前已與證人林詩婷發生爭吵,而於離去後卻又再度返回該店,若非意欲尋釁何以如是?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胞妹,因其兄丙○○與證人林詩婷爭吵,進而召集姓名年籍不詳之一該人等毆打告訴人之際,基於幫助其兄之意,在一旁鼓譟、喊打,亦符合常情;從而,告訴人、證人林詩婷、林秀美所言核與事證相符,實堪採信,被告丙○○於與證人林詩婷爭執後,2度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返回該店,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乙○○則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旁喊打等情,應可認定。
㈡另查,被告丙○○稱與證人林詩婷、林秀美發生爭執時,被
林秀美掌摑時,其一同唱歌、飲酒之親友皆在場,則何以僅有其母、被告乙○○之女子出面勸架、該等親友在旁袖手旁觀之理,是被告丙○○所言已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乙○○、證人郭推秀所言不符;再者,被告丙○○又稱與證人林詩婷爭吵後即回到母親家與母親郭推秀、被告乙○○聊天聊了
1、2小時,因聽到有人爭吵才又跑出來看到告訴人與人吵架云云,然質諸被告就當日諸多係細節如何人出面勸架、如何被打等情均推以不知道、因有喝點酒、忘記了等語,且亦自陳不認識告訴人,則又何以於醉眼惺忪、夜晚視線不清之際,認出係其不認識之告訴人與他人爭吵,該等辯詞不啻不符常理,且核與被告乙○○稱:當天晚上我將哥哥帶我母親住處後,我就回家,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受傷等語,及證人郭推秀稱:帶被告丙○○回家後,丙○○就沒有再回去,都跟我在家裡等語,均未提及告訴人另予人爭吵一節,可見被告丙○○該等陳述係為卸責而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信。至證人郭推秀證稱:伊在樓上因聽到爭吵跑下來,僅見被告丙○○被打在地上,沒有動手,後來我與乙○○就抱丙○○離去云云,然查,證人郭推秀既係發生爭執後始行到場,對於被告丙○○出手毆打過程未有見聞事屬當然,而審之被告丙○○亦僅稱有遭林秀美掌摑一情,衡情掌摑之舉應不致於使被告丙○○有倒地、需要被告乙○○、證人郭推秀將之扶抱始得離去之情,且被告丙○○果若有遭如此之傷害需人扶持始得行走,則自當需就醫治療,何以被告丙○○又自陳並未就醫,且未能提出何受傷證明;是證人郭推秀或未見聞全程,或所言與事證不合,而其為被告2人之母,所言亦不無有迴護之情,其所為證言實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乙○○於被告丙○○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傷害告訴人時,在旁鼓譟、喊打,自屬對其等之傷害犯行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具有幫助傷害之意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幫助犯,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其與被告丙○○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各人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被告2人亦未承認為渠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係屬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共同正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