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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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經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因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理應知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為單行道,僅供駛出高速公路之車輛使用,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逆向駛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六點五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單向出口匝道,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張兆英 發生碰撞,致張兆英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已送醫救治之甲○○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一百公升二百九十二點八七毫克,經換算後,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因而逆向駛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六點五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單向出口匝道,不慎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已送醫救治之被告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一百公升二百九十二點八七毫克,經換算後,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
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因而逆向駛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六點五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單向出口匝道,不慎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已送醫救治之被告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一百公升二百九十二點八七毫克,經換算後,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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