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華洲營造工廠之工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寮內丁○○所有之電線九捆合計長七十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適為 陳惠忠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某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二支,前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二○號旁漁塭處,以前開鐵鉗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合計長六十七點二公尺(價值三萬元),為在現場之 余順昌 發現可疑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指訴之內容以及目擊證人陳惠忠、余順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查獲暨失竊物照片二十七幀等在卷可稽,並有鐵鉗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鐵鉗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末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鉗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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