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進興
被 告 簡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70元,自民國91年3月起至10
5年1月止,共167個月,總計16萬1,990元均未繳納,原
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三芝
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及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