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其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DH-四六四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車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至新店市○○路○段○○○號「優加力加油站」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係晴天之上午,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當時適有乙○○騎乘QQU|九九二號輕型機車亦違規行駛於自用小貨車左方之快車道上,仍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門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乙○○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上,再撞及由 蔡金鎮 所駕駛之GL-八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血尿、胸腹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以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違規迴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到對面加油站加油,有閃方向燈,看對向無車才迴轉,告訴人自後衝上來撞到後照鏡,倒地後滑行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金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車損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業已超越雙黃線,足見被告業已開始迴轉,與在左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在設有雙黃線路段迴轉轉,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此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貨為業,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又當時係晴天之上午,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竟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開元公司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完畢回公司途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蔡金鎮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