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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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冠瑋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案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重為:淨重零點參公克、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淨重壹點陸公克、毛重拾貳點捌公克、淨重參拾點柒伍公克)、內含不可剝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重為:
淨重零點參公克、毛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重為:淨重壹點陸公克、毛重拾貳點捌公克、淨重參拾點柒伍公克)、內含不可剝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上訴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說明。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暨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早上某時起,訖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店市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
㈠、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樂苑旅社樓下(介壽公園旁),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並查扣得第一級毒品二包(共計:毛重一‧三公克,各別毛重:
○‧三公克、一公克)、第二級毒品二包(共計:毛重十二‧八公克,各別重:毛重○‧七公克、十二‧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十五個。
㈡、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此部份係甲○○自承為警查獲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卷證附於本院卷)。並查扣得另案乙○○所有之吸食器一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五公克)。
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其友人 盧毓榮 (另案)住處,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卷),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公克)、及其所有內含不可剝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
三、嗣分由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程序,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八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實施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一部分本院為期慎重,依職權送請覆驗者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卷查獲)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八號裁定書在卷可佐。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因此,被告辯稱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諉無足採。而其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憑信。據上,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有如上所述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起)一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三次中,僅一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有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公訴就此所指,容或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續為施用,顯見定力不夠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否之態度以及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零點參公克、毛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公克、毛重拾貳點捌公克、淨重參拾點柒伍公克)、內含不可剝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分屬本案於不同時、日所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另查獲之乙○○所有之吸食器一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部分)及另案他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十五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此部份係被告甲○○自承為警查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卷證附於本院卷)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本案於程序上,經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之情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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