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貳人共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證人 謝新平林建信張阿雄 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破損衣服壹件、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等為據,因認被告甲○○、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參、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我沒有罵他,我沒有講他們是司法黃牛,公訴人沒有積極證據就起訴我們。」、「我們沒有罵他〔告訴人〕是司法黃牛」、「錄音帶,沒有錄到我們罵他司法黃牛。」「我們沒有罵戊○、蔣封婉司法黃牛」〔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我沒有接案子,我是幫他寫字而已,〔案子〕是乙○○○接得。」〔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案子〕是乙○○○接的,我們是教會聚會而已,都是星期二、五。我們是勸犯罪的人要改過,現金帳是乙○○○的筆跡,是乙○○○接的,我沒有收半毛錢。」〔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罵乙○○○、戊○是司法黃牛,告訴人縮〔說〕謊。」、「我們沒有罵他〔告訴人〕是司法黃牛」、「錄音帶,沒有錄到我們罵他司法黃牛。」「我們沒有罵戊○、蔣封婉司法黃牛」〔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被告丙○○辯稱:「我也沒有罵他們,我沒有打乙○○○,當時他們拉我媽媽,我要去拉我媽媽,他們三人打我,我就逃出去了。」、「我沒有打他〔乙○○○〕」、「我們沒有罵他〔告訴人〕是司法黃牛」、「錄音帶,沒有錄到我們罵他司法黃牛。」「我們沒有罵戊○、蔣封婉司法黃牛」〔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我沒有打人,證人說謊。」〔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等。
肆、查:
一、被告甲○○、丁○○、丙○○被訴誹謗部份:
〔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實況譯文」〔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查『無』隻字片語語及何人謗何人為「司法黃牛」,且對話之人係「父」、「女」、「甲警」、「 賴女 」、「婉」、「林」、「當事人〔女〕」、「當事人〔男〕」,有上開「錄音實況譯文」 足佐 ,據參與對話之人為上開諸人酌之,告訴人戊○律師於該等人員對話時根本未在場,復未見一語語及戊○律師為「司法黃牛」,告訴人戊○律師指訴被告等人謂其為「司法黃牛」一節,已嫌無據;證人謝新平律師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司法黃牛』、騙當事人的錢。〕」〔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四七頁正面〕,尤見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自難但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二〕證人張阿雄固證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中某一天,...,戊○律師『不在』,由乙○○○招呼我,他是在該律師事務所任助理,我與乙○○○在談話中,在場之『丁○○』就躺在事務所的沙發上,....口中唸唸有詞,說假律師、司法黃牛,一直念這幾句話...」〔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八頁正面〕,證人林建信固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我在事務所內,『丁○○』就對著我說『陳蔣封婉』是司法黃牛。」〔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八頁反面〕。細索證人張阿雄、林建信所證情節,縱或被告丁○○果對證人張阿雄、林建信說:「『乙○○○』是司法黃牛」,亦與告訴人戊○律師無關,若上開言語果出於被告丁○○,斯與被告甲○○、丙○○何干?且查,戊○律師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於本院登錄第一一四號,事務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一號三樓』」,業據本院文書科查覆〔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據此,本案爭執之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根本『非』戊○律師之事務所,果被告丁○○執上情語諸證人張阿雄、林建信,亦非指戊○律師為「司法黃牛」,戊○律師指訴被告等謗其為「司法黃牛」一節,應係子虛。
〔三〕告訴人乙○○○未具律師資格,本院復未有告訴人乙○○○登錄執行律師業務之紀錄,亦據本院文書科查覆〔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本案爭執之「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原係告訴人陳蔣封婉之胞兄 蔣封堯 律師生前之執業處所,蔣封堯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迄「同年五月十七日」因病入住西園醫院,此有西園醫院函附蔣封堯律師之病歷表影本足佐〔附本院外放證物袋〕,告訴人陳蔣封婉等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另與 吳國輝 律師簽立「事務所營運開銷負擔暨營運資金運用分配細則」〔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改與戊○律師簽立「事務所協約」〔附同上他字卷第四三頁〕,惟於蔣封堯律師因病住院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上址未有律師執業期間,上開事務所之現金帳上〔附同上他字卷第三七頁〕,尚有「三月二十二日、撰狀、不服高院、三千元」、「三月二十三日、 賴金源 委案暫收款、一萬元」、「三月二十三日、 謝文釗 認領、四千元」、「三月二十三日、 劉忠德 委案、五萬元」、「三月二十三日、 麥倉瑞 委案十萬元」等業務收入,此有前開『現金帳』足稽,被告甲○○辯稱:「...現金帳是乙○○○的筆跡,〔案件〕是乙○○○接的,...」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凡此情節,堪認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乙○○○,於蔣封堯律師因病住院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上址未有律師執業之期間,擅在上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考不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不得謂與公益無關,縱被告丁○○果對證人張阿雄、林建信說:「『陳蔣封婉』是司法黃牛」,亦與事實相符,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告訴人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丙○○謗其為「司法黃牛」一節與事實相符,未便但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二、被告丙○○被訴傷害部份:
〔一〕告訴人乙○○○固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等為據〔附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並指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丙○○....眼見告訴人疼痛時,隨又緊控告訴人乙○○○『頸部』致無法動彈,...」〔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四頁正面〕,惟查,起訴書引據之證人謝新平律師係證稱:「〔有無打架〕我沒有看清楚,...」〔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七頁〕,公訴人質證人林建信:「當場有無打鬥拉扯情事?」,證人林建信證稱:「沒有」〔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九頁正面〕,證人張阿雄對此部份,則未有一言及之〔參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反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紙〔同上他字卷第六九頁〕亦未見一語載及被告丙○○有無、如何而涉此部份傷害犯嫌,實難懸揣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為慎重計,數度傳喚告訴人乙○○○,均未到庭,改以證人通知、拘提乙○○○未獲,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審理筆錄、拘票等為據。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暨驗傷診斷書等,不足生被告賴政寰涉傷害犯嫌之確信,爰為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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