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他人遺失(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某處遺失)後遭人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與該陳姓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姓男子於該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祥)之印文,並由丙○○偽簽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而丙○○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為支付裝潢費之差價,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丁○○持上開支票至台北縣永和市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提示時,該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空白支票(收受時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並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支票是透過工人向朋友借的,伊也不知道該支票係從哪裡來的云云。經查:(一)上開支票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某處遺失一節,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確屬贓物無誤。又甲○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乙○○於該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等資料,經甲○核對乙○○於該行所留存之印鑑章與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新板橋字第八八0三八號函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足佐,是該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經偽造無誤。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支票是向陳姓友人借的,借時是空白支票,印章已蓋好,支票金額及日期係伊填寫的等情(詳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其既諉稱支票係向他人借得,卻不知借票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足見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諸常情,該陳姓男子竟平白交付其上開空白支票,被告豈有不生疑惑,追諸該支票來源之理,再參以被告被告供承自陳姓男子借得上開支票時為空白,然該陳姓男子並非是發票人乙○○,被告亦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背書以確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即予收受,是其顯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為清償裝潢費之差價,起意收受贓物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一時失慮而偶罹重典,惟其所偽造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元,尚非為圖得鉅額利益,且於事後已償還被害人丁○○五萬四千元,業據丁○○ 陳明 在卷,衡情非無可憫,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而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行│├─────┼─────┼────┼───────┼────────┤│BC0000000│87年5月5日│乙○○│五萬四千元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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