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貳級毒品犯嫌,係以『證人』戊○○於警訊、偵訊時之供述暨『證人』丙○○、甲○○於警訊、公訴人初訊時之供述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前開犯嫌。
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都沒有〔指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三峽中華路安溪國小旁、同年月下旬在新店北宜路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在三峽中華路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戊○○〕」、「沒有〔指未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三峽中山路一段與光明路口以二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克一小包及同年四月在三峽中園街與民族路口以二千元價格賣安一克一包給丙○○、甲○○〕,當時開庭時他們也有說是跟 阿王 買的。」、「我當時跟戊○○有口角。」、「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我在處理我家喪事,不可能去賣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指戊○○〕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指丙○○〕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指甲○○〕安〔非他命〕」、「我真的沒有賣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參見乙○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我只是跟警方說我朋友跟戊○○有口角,我是去找他們的,戊○○以為我告發的。」、「這段日子我都去我女友家,我沒有賣安給丙○○。」〔參見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我跟 鄭某 〔指戊○○〕只見過依〔一〕次,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過。」〔參見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參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販賣第貳級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惟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販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具『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端賴證據證明之。查被告否認販賣第貳級毒品與戊○○、丙○○、甲○○〔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前引乙○訊問、審理筆錄〕,遍查戊○○、丙○○、甲○○之供述,復未有一語語及被告有無、如何具『營利之目的』〔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七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據鄭聰林、丙○○、甲○○之供述不足以生被告具營利之目的之確信,凡此,與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販賣第貳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零十分至同日零時四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訊問〔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七頁正面〕,惟戊○○之警訊筆錄卻載:「...第參次是『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夜間二十一時』左右,○○○鎮○○路交易,...」〔參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戊○○所供『交易之時間』,竟在應警訊之『後』,據鄭聰林供述,不足生被告販賣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又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乙○乃質戊○○以:「是否認識丁○○?」,戊○○固答稱:「認識。」,惟乙○命證人戊○○當庭指認那位係丁○○時,證人戊○○竟答稱:「我無法指認。」〔參見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尤足認戊○○所陳曾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係子虛。
〔三〕按「犯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煙毒案件中,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被告,所為曾向其他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警刑山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載明業 將戊○○依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犯嫌移送公訴人偵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一頁〕,堪認戊○○亦係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犯嫌之人,自不得但以戊○○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戊○○之供述,有前述〔二〕所示之瑕庛,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戊○○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不足生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之確信。
〔四〕查甲○○於乙○陳稱:「安〔非他命〕我是跟別人拿的,在保齡球館拿的,被告〔丁○○〕不曾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跟 曾國廷 〔庭〕買安〔非他命〕。」、「確實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丙○○則陳稱:「〔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在吸時,我就一起吸,就是他〔被告〕吸完換我吸,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我從來沒有給他〔被告〕錢,我也沒有給錢的意思,我從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參見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甲○○、丙○○於乙○所陳上情,與其等於警訊暨公訴人初訊所陳情節兩殊,其等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查
,丙○○於偵訊時,即否認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供稱:「〔警訊時稱向丁○○買安非他命〕不實在,是員警依電話簿發現國庭連〔聯〕絡電話,就問我是否向他買,我說沒有,警方不相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王偉豪、丙○○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壹節與事實相符,未便據其等先後不一之供述,繩被告以販賣第貳級毒品罪、刑。
〔五〕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王○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陳○慶每包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販賣予吳○雄每包一千元至二百元不等,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某第四台公司內,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吳○雄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不僅認定之犯罪地點不同,犯罪形態亦與公訴事實兩歧,乃原審竟以其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予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析言之,販賣第貳級毒品與轉讓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形態迥異,貳者不屬「事實同一」。查丙○○固於乙○陳稱:「〔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在吸時,我就一起吸,就是他〔被告〕吸完換我吸,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我從來沒有給他〔被告〕錢,我也沒有給錢的意思,我從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參見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質諸被告丁○○:「證人〔指丙○○〕吸的安〔非他命〕是否你的?」,被告答稱:「是的,我從未拿過他的錢。」〔參見同上筆錄〕,惟據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涉犯轉讓第貳級毒品部份,非起訴效力所及,乙○無從審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起訴之販賣第貳級毒品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