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簽發,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支票係先交由 謝心味 律師保管,於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義務後,再由謝心味律師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由謝心味律師收受系爭支票所出具之支票影本收據可知,系爭支票於交付謝心味律師保管時,票面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未塗銷),系爭支票背面亦無上訴人背書,嗣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對待義務後,自謝心味律師處所領取之系爭本票亦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並無任何之背書。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持有系爭支票前,訴外人 王明仁劉俊傑 及上訴人二人均已背書云云,顯非實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興泰山公司所交付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及背面無任何背書之系爭支票後,為求鞏固債權,乃強求乙○○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依序要求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然後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背面亦有背書,惟不論是最先背書或是最後背書,衡諸上開上訴人與王明仁等人之背書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謹詳述如下:
㈠若被上訴人係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二人
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於系爭支票背面依序背書,再交回被上訴人收執,則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回頭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追索權。
㈡若被上訴人並未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二
人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於系爭支票背面依序背書,再交回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嗣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提示,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並無背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之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及學者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均無追索權。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 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 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似未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果係如此,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倘被上訴人亦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惟被上訴人背書後,再因上訴人 汪松和 等人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追索權。」,亦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採同一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無追索權,當屬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人
係訴外人興泰山公司簽發,而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該公司因積欠渠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協議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補充協議,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開立支票, 經渠 要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暨其餘股東、董事即上訴人甲○○、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支票背書,以示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支票背面由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均蓋章負背書責任後,再交付予渠,而支票之抬頭雖書明為渠,但渠持有前開四紙支票前,上訴人等已先蓋妥背書章,再交付予渠,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渠之後手,顯非事實,且系爭四紙支票現由渠持有中,則行使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持有支票者即為後手,上訴人主張其為後手,則何以未持有支票?其主張為後手,顯難自圓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證。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渠執 有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並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詎經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在支票上背書做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於背面為取款背書提示,然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並無背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無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執有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並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詎經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佐,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然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支票係訴外人興泰山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渠進行協議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進行補充協議,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開立,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及其餘股東、董事即上訴人甲○○、訴外人劉俊傑及王明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支票背書,以示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劉俊傑、王明仁均蓋章負背書責任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款時再為背書一節,核與前開四紙支票之記載及背面之背書章之順序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並無背書,從而本件系爭支票四紙之背書為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不能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二人之辯解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認有背書於支票上,又未能舉證係遭脅迫所為,自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而判令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見,然因本件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二人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陳明珠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