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 梁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告 古友雄古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前身為豐聖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春池 為擴大公司經營,分別向相鄰之宜鉦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國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園公司)租用廠房及借用廠房,佑聯公司並允諾擴廠經營穩定後,即應向宜鉦公司及國園公司購買廠房基地等合作內容。又佑聯公司因擴廠而有大筆資金需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池向被告詢問借款事宜,被告即事先多次請林春池之妻 柯鳳珠 (為佑聯公司財務會計長)及原告將佑聯公司近年之營業銷售狀況、營業所得、股東投資金額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認為佑聯公司資本雄厚,每年營業獲利額甚高,復詳酌佑聯公司日後與宜鉦公司、國園公司併廠後,公司規模擴大前景看好,即表示願意借款予林春池。嗣林春池、柯鳳珠、 洪榮勝 (宜鉦公司負責人)、原告(國園公司負責人)、 張振成 (佑聯公司股東)等人乃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與被告共同商討林春池借還款方式,當時協議林春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倘林春池無法於期限內清償借款,則應偕同 林彥吉 、張振成、洪榮勝及 柯鴻儀 等股東移轉佑聯公司股份予被告以為借款清償,另佑聯公司應開立票面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並由林春池、原告、林彥吉、洪榮勝、張振成、柯鴻儀、柯鳳珠、 林秋雲 等人擔任保證人,擬訂借款協議書契約(下稱前協議書),然被告當時稱已下午2點多恐不及匯款,且柯鴻儀當時未在場,將於柯鴻儀簽名及於翌日匯款後,將借款之匯款證明附於前協議書,再將前協議書交付予各別契約當事人,但事後被告並未履行交付前協議書之約定。
2、嗣於97年12月17日被告依前協議書向柯鳳珠表示可以辦理借款事宜,乃由柯鳳珠、林春池取得宜鉦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等,依被告指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再於97年12月22日邀林春池、原告、林彥吉、洪榮勝、張振成、柯鴻儀、柯鳳珠、林秋雲等人到其家中簽訂正式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前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內容增加宜鉦公司、國園公司亦應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以98年6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並應由包含原告等6位保證人在上開支票及本票背面簽名為保證。原告等人乃質疑借款金額僅3500萬元,已由宜鉦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即無再開立其他本票及支票之必要,被告偽稱:「公司不能為保證人,開立之保證支票無效」、「公司票實際上並沒有用」等語,又稱其實際要的是佑聯公司股份,且系爭協議書內亦載明「若乙方(即林春池)未能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丙方之林彥吉、張振成、洪榮勝及柯鴻儀同意將持有佑聯公司依序各62萬股、72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份,全數讓與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等語,故原告等人認為林春池如屆期無法還款,至多僅移轉佑聯公司股份予被告,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以98年6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及支票僅為擔保及證明之性質,故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另表示林春池前有積欠舊債未還,粗估為1850萬元,實際金額尚需會算後確定,乃同時要求佑聯公司應簽發票面金額1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並要求林秋雲、原告、林春池、柯鳳珠、柯鴻儀、張振成、洪榮勝、林彥吉等人在票面金額為1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背書簽名,被告因此收受之支票及本票金額合計高達2億5850萬元作為債權擔保。
3、被告事後宣稱已於97年12月22日將借款交付林春池,林春池應於98年6月20日返還借款;又表示原告、洪榮勝、張振成等保證人即使簽訂股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佑聯公司股權作為清償方式,但股權僅為虛權,若未取得佑聯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財產,縱有股權亦屬無益,遂要求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應先將廠房內總價值7570萬5308元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春池考慮被告已取得佑聯公司大多數股權已得以掌控公司,而被告表示實際上僅欲取得佑聯公司之經營獲利,仍希望佑聯公司繼續由林春池運作,願意無條件將公司機器、設備提供予林春池繼續使用,故林春池乃同意將佑聯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財產移轉予被告用以抵償豐聖公司舊債而簽訂「協議書」、「借用原料、物料、加工設備、機械借據」及「借用模具借據」等,原告等人則認為林春池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4、林春池等人因無法籌措足額款項,遂由林彥吉、張振成、洪榮勝、柯鴻儀等人依約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填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用印,再由柯鳳珠將上揭資料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復稱因股權移轉手續耗時不定,同意延長林春池清償債務時間至98年8月20日,但要求原告、洪榮勝及林春池等人應再開立票面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0日之本票及支票共6紙交付被告,並佯稱會將票面金額4000萬元、以98年6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及支票返還原告等人,但事後並未返還。嗣被告陸續持票面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0日之本票及支票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聲請本票裁定及發支付命令,再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持宜鉦公司簽發到期日98年8月30日、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46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春池為此與被告洽談,被告表示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已花費甚多強制執行費用及利息支出,且需支付400萬元律師費,合計約900萬元,倘林春池願意吸收此筆支出,即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林春池因佑聯公司所有之有形無形資產均已移轉予被告,且為避免佑聯公司遭賤價拍賣,遂四處周轉借款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約900餘萬元,被告事後竟未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及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乃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故林春池後續再行給付被告之款項乃林春池為避免佑聯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不得已之措施。
5、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已取得股權移轉同意書卻違約對於國園、宜鉦、佑聯公司開立之本票及支票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甚為不解,乃對於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均聲明異議。被告遂向原告等人表示因股權移轉需有債權存在,其係為取得依執行名義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請原告「不要擋(即不要異議)其強制執行」,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順利為股票轉讓之程序,完成林春池借款之清償程序等情,原告等人乃對於被告事後聲請之支付命令均未再聲明異議,係為配合股權移轉之必要程序,為原告清償行為之一部分,該支付命令(即被告以原告開立發票日98年8月30日、票號281700、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支付命令)。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順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股權移轉義務均已完成,被告之債權即屬消滅,詎被告再持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高額利息,顯係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6、洪榮勝、林彥吉、張振成及柯鴻儀等人既均已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已由被告辦理移轉完畢,被告已獲得價值4520萬元之股票,竟仍持原告等人背書之宜鉦、佑聯、國園公司開立之本票及支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被告以詐術取得上開票據,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被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抗辯,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符合債務本旨之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7、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林春池應係共同詐騙原告等人稱被告確有交付借款3500萬元,因林春池於被告為不當催討時,曾以伸港全興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林春池無法會算被告曾匯入3500萬元款項,要求被告彙算借款總額等語,顯見被告確未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後貸借3500萬元予林春池,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完整匯款證明。又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當時承諾原告等人會於當日立即將款項3500萬元匯入林春池帳戶,原告等人基於信任而未確認被告匯款前,即先行簽立收據交付被告,事後始發現被告不僅未於當日匯款予林春池,且所匯款項亦不足3500萬元,經林春池詳細核算後,被告實際交付林春池之借款僅約2635萬元,其餘並未給付款項,則用以抵償豐聖公司積欠之債務,或抵償佑聯公司向被告借票用以清償佑聯公司向保證人宜鉦公司、張振成、川湧公司等商借之客票,然豐聖公司之債務並非林春池之債務,依法無從抵銷,且保證人宜鉦公司、張振成、川湧公司等人事後均將所借客票收回,被告實際並未代佑聯公司清償任何債務,況被告借予林春池之款項本不得抵償佑聯公司之債務。準此,整個事件獲取利益者為被告及林春池等2人,林春池獲得2000餘萬元款項卻由他人受強制執行為其清償借款,而被告獲取價值4520萬元之股票、高達2億4000萬元之債權、價值7570萬5380元之佑聯、國園、宜鉦公司之公司設備及機具等利益,然而言原告等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卻負擔高額債務,故林春池及被告同為詐欺共犯,益徵林春池所述前後矛盾,其可信性自屬堪慮。再系爭協議書明訂清償期限為「自甲方(即被告)實際交付前條借款之日起算6個月為本件借款清償期限」,故林春池應返還借款期限為被告實際將3500萬元交付予林春池後,至最後1筆款項交付完畢起算6個月為林春池應返還借款之期限,被告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借款3500萬元,則林春池應返還借款之期限實際尚未屆至,被告竟逕以返還借款為由對宜鉦、國園、佑聯等公司開立之本票及支票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2、原告等人已移轉佑聯及國園公司9成以上之股份予被告,被告實質上握有佑聯及國園公司之經營權,故希望取得宜鉦公司之股權(因佑聯、宜鉦、國園公司實際上為併建相鄰之3家工廠),被告乃向宜鉦公司負責人洪榮勝談及合作事宜,因宜鉦公司當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億多元,利息負擔沈重,被告遂向洪榮勝表示願意承接宜鉦公司,但希望宜鉦公司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後借款給宜鉦公司始有保障,被告亦同意將原先擔保林春池系爭協議書債務而設定抵押權部分先予塗銷,被告即於98年10月30日與宜鉦公司、林春池簽訂授權書,授權代書 劉秀美 以宜鉦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5日辦理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宜鉦公司及林春池將來可能之借款,故於授權書記載「茲乙、丙向甲借款」等語,然其中均未提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或林春池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項第5款「其他事項如附件『借款協議書』之約定」係為比照佑聯公司將股權移轉予被告之債務清償模式,即宜鉦公司日後借款後如無法清償,則應以宜鉦公司同價值之股權移轉作為債務清償方式,因而宜鉦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洪榮勝先後以宜鉦公司設定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均為擔保林春池之債務,故2個抵押權之設立不會增加林春池債務之擔保範圍,亦不會使被告受償更高金額,如此顯無必要,益徵洪榮勝事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與原來擔保之債權不同,而係為擔保洪榮勝未來與被告基於合作關係可能產生之借貸關係,足證洪榮勝原設定一般抵押權已因被告之債權受清償而消滅。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人實際為林春池,宜鉦、佑聯、國園等3家公司均從未向被告借款,而佑聯、宜鉦、國園公司分別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合計為2億4000萬元),其性質即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即屬無效,故被告亦不得持無效票據對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不負該4000萬元之支票債務。
3、證人洪榮勝在鈞院起訴者係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2者訴訟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鈞院 另案之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證人洪榮勝曾聲請傳喚其他借款契約當事人,藉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但該事件審理時均未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到庭作證,已有違誤。又該另案判決誤將不動產物權設定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等同比擬為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亦有誤解法令之處。再兩造間既約定以股權移轉作為林春池借款屆時無法清償之代償方式,被告又表示為辦理股權移轉需有法院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故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後」,即屬完成以股權轉讓程序作為借款清償,是本件異議之原因事實自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甚明。
4、被告提出97年12月22日有收到借款3500萬元之收據,係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同時簽立,被告當時承諾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會於當日立即將款項3500萬元匯入林春池帳戶,原告等人基於信任而未確認被告匯款前,即先行簽立收據交付被告,事後始發現被告不僅未於當日匯款予林春池,且事後匯款總額亦不足3500萬元。被告若確有將借款3500萬元交付林春池,何以不能提出完整之匯款單據資料?卻以立場游疑不定之林春池不實證言為主張,益見原告主張應屬不實。
5、證人張振成於鈞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股權轉讓同意書有打上古光雄之名字,及其股權轉讓同意書與相關文件係經由會計師交付等,應屬記憶錯誤。因股權轉讓同意書僅為公司股東表示同意將股權轉讓予古光雄之意思表示,應無由古光雄簽名之必要,且實際上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亦無此欄位。再受委任會計師僅係負責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表類書件,證人張振成應係與其他簽名人一樣前往被告住處簽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98年11月27日確定)。本件原告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以被告實際給付予借用人林春池之借款僅約2635萬元,及被告與借用人林春池、原告等連帶保證人間有約定以佑聯公司股權移轉以代清償,而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均已完成股權轉讓,則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被告債權已消滅,及被告以股權移轉需有債權證明為由,要求全部連帶保證人不要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事由,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原告迄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被告確有借款3500萬元予主債務人林春池乙節,業經林春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洪榮勝證稱被告匯款予林春池之借款僅約2600萬餘元,顯非事實。又被告與林春池、原告等連帶保證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股份轉讓移轉之約定係記載在第3點借款擔保(一)之後段,與抵押權設定、本票與支票之簽發、連帶保證人之提供並列,同屬借款擔保之約定,而非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約定。另倘關於移轉股權以代清償之約定為真,為何未有任何書面約定?何況被告未曾看過股權轉讓同意書,或接受任何人交付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更未在所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簽名,何以洪榮勝、原告、張振成等債務人不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告等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後,尚引進投資者 陳秀俊 代為清償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且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利息計算式及支付費用,於99年12月間債務人林春池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均再支付利息及執行費用予被告,足證原告以移轉股權代清償之約定並非真實。
(三)林春池雖曾有將佑聯公司之動產讓與被告之提議,但因其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日後執行困難,故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曾向林春池、柯鳳珠2人要求搬1車或1支模具以表誠意,但未獲同意(實際上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等3家公司之動產至少要500車次才能搬完),故被告並未取得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之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且被告亦未在「協議書、「借用原料、物料、加工設備、機械借據」、「借用模具借據」上簽名。嗣佑聯公司於99年3月8日與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機械、模具、鐵斗框1批之買賣合約書,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公證,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機械、模具、鐵斗框1批出租予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以上參見被證5、6、7),足證佑聯公司未將動產讓與被告,否則佑聯公司如何能將動產再讓與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並未受讓移轉佑聯及國園公司之股份,亦未取得佑聯及國園公司之經營權,原告提出之委託看管條並非被告製作,其印文更非被告持有之印章蓋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實性。況當時宜鉦公司之債務既已高達1億餘元,被告及一般正常人不可能有意願承接宜鉦公司,被告亦不可能明知宜鉦公司債台高築仍再借款予宜鉦公司。另關於被告與宜鉦公司、林春池共同授權劉秀美地政士事務所於98年11月6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上雖有「茲乙、丙向甲借款」記載,惟該授權書僅係劉秀美地政士事務所要求當事人出具之授權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擔保未來宜鉦公司可能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事實上被告與宜鉦公司、林春池間之關係應係以提出予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事項為準,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以及「其他事項詳如附件『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故宜鉦公司、林春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記載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3、1636、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鈞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該裁定理由記載「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付古光雄費用明細』(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186號偵查卷第155頁),其上明白繕打記載『合計9,002,280,以上為古先生『暫緩』執行支付『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字,雖『暫緩』2字嗣經以立可白塗改,並另填上『撤銷』2字,然經本院由該文件背面觀之,仍可明顯見原件繕打用語確為『暫緩』2字。」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有塗改文書之嫌,且原告稱被告表示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後確認並非事實。
(六)證人洪榮勝為系爭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洪榮勝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駁回洪榮勝之訴,洪榮勝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況證人洪榮勝於鈞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張完全相同,而證人洪榮勝之主張既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5號等民事判決所不採,可見證人洪榮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分別於宜鉦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98年7月7日、面額400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0日,票號為CHNO770632之本票,及發票日98年8月30日、面額為4000萬元、支票號碼RI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嗣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復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原告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三)林春池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四)洪榮勝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5號等民事判決均諭知洪榮勝全部敗訴。
(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3、1636、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鈞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98年6月間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佑聯公司等股東合意共同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作為清償3500萬元借款方式,故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之事由?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因清償而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即應以該清償之時點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限,否則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又民法第319條固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借貸本息:乙方(即林春池)因資金需求,甲方(即被告)同意借款3500萬元予乙方……。二、清償期限:自甲方實際交付前條款之日起算6個月為本件借款清償期限。三、借貸擔保:(一)為確保前揭借貸本息能如期清償,乙方除洽由宜鉦公司提供……廠房全部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甲方外,並由宜鉦公司、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均各別簽發以98年6月20日為到期日、金額肆仟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由甲方,以供清償。同時乙方並邀由丙方梁國清、林彥吉、張振成、洪榮勝、柯鴻儀、柯鳳珠作為連帶保證人。此外,若乙方未能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則丙方之林彥吉、張振成、洪榮勝及柯鴻儀同意將所持佑聯依序各620000股、720000股、800000股、600000股之股份(股東名簿影本詳如附件3),全數讓與及移轉登記予甲方。(二)本件借款期限內之利息,由佑聯公司簽發以……金額均為394520元之止背書轉讓支票6紙清償。四、其他約定:(一)乙方前向甲方借款,尚餘有本金約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未償(實際金額需俟雙方會算確定),乙方洽由佑聯公司簽發……。(三)第3條第1項借款擔保之債權標的,包含本條第1項雙方實際會算之借款本金。(四)第3條第1項之抵押權及本票與支票,於乙方全數清償肆仟萬元借款本息及本條之借款本息後,甲方應無條件將抵押權塗銷,並將本票及支票歸還乙方(甲方存入甲存帳戶兌現之支票除外)。」等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該借款擔保內容包含「抵押權設定」、「本票與支票之簽發」、「連帶保證人之提供」及「前揭股權讓與」等,則「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同意於主債務人林春池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將前揭股份全數讓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股權移轉約定,乃屬借款擔保內容之一而已,並非代物清償之約定甚明。故原告主張前揭約定乃屬代物清償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欲證明確有交付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縱令被告確曾收受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惟依原告自承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8年6月間出具及交付被告,且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僅屬於主債務人林春池於98年8月20日以前未清償借款時,原告同意將前揭股權移轉予被告等語,則依前述,此屬基於前揭借款擔保而事先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仍得在系爭協議書前揭借款擔保內容中選擇執行擔保內容而清償借款,並非原告於書立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即已獲得清償。況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出具及交付時間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8年11月27日以前,原告若主張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交付已生清償借款效力,原應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原告卻主張係配合被告要求取得執行名義而未依法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再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債權人確有「現實受領」他種給付代替原來之給付時,始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即使被告確有受領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交付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屬實,但在被告現實取得該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之佑聯公司及國園公司股份前,仍難認為被告已取得該「他種給付」,而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尤其在被告完成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前,佑聯公司及國園公司是否均已承認被告確已取得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之股份,仍屬不明,故原告主張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交付即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即為本院所不採。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事由應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明。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已因系爭借款實際獲取價值4520萬元之股票、高達2億4000萬元之債權、價值7570萬5380元之佑聯、國園、宜鉦公司之公司設備及機具等利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原告主張之股票、債權及3家公司機器、設備部分均屬系爭協議書內「借貸擔保」內容之一,在被告已確實獲得借款債權之滿足受償之前,尚難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獲得清償。況依被告提出被證5、6、7所示,即佑聯公司於99年3月8日與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機械、模具、鐵斗框1批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2100萬元),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機械、模具、鐵斗框1批出租予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等情,足證佑聯公司並未將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否則佑聯公司如何能將上開動產設備再轉售予台灣金鋼錮鎂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點為98年11月27日,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即令屬實,亦均成立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以前,乃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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