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汶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汶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1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9日確定,102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9日確定,復於102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仿冒「LV」商標之物,此有LV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