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章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章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購價值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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