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俊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3月2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係以持用具有高度危險性、侵略性之電擊棒直接對告訴人身體予以侵害,並以水果刀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又非初次犯案,是本件犯罪情節殊非輕微,被告預期自身將受刑事處罰既屬嚴厲,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將隨之提高;兼衡被告供述其曾因逃避警方追緝而變換居所,未與家人同住,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又無工作收入等情,足認被告居無定所,且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縱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難藉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6年3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