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郭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61%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一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萬6,037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利率。詎被告至105年11月24日止累計消費帳款22萬3,229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尚應給付其中6萬5,834元按週年利率14.82%、15萬3,805元按週年利率14.9%加計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