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聲請人 林思嫻
林思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若曦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林思嫻到庭表示略為:「(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父親過世當天就知道了,父親在美國病逝;(問:是聽誰說父親過是的?)母親,但我也有去美國,八月的時候父親生病,我們就過去了;(問:聲請人林思葦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妹妹也是同一天知悉父親過世的,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105年9月10日應該是到臺北辦事處的辦理時間」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證。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5年8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05年11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