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聲請人 王子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吳秀完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權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內載明係105年9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另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略為:「(問:是否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王吳秀完死亡?是;(問:如何知悉?)家裡的人通知我的;(問:為何現在才聲請拋棄繼承?)因為忙所以忘記要辦了」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王子仲既已於105年9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吳秀完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5年12月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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