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瑞恩地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重慶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 梁玉芬 、 楊修媚 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311,02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受清償,爰聲請就上述金額之本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且其業務員未詳盡說明繳費方式,致伊就債務金額有錯誤認知,故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非屬適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楊重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梁玉芬、楊修媚所共同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4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相對人未說明繳費方式,致生費用爭議等節,此為本票債權於若干數額範圍內存在之實體抗辯,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或數額多寡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