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李英慈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已逾2年,本案偵查至今,尚未發現聲請人有涉嫌犯詐欺罪嫌之具體證據;聲請人係經營專業策展公司,須經常出國接洽展覽活動,遭限制出境之期間,公司業務發展頓挫,公司營運及個人聲譽均遭重大毀損;且聲請人民事已獲勝訴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審酌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不妥當。就此,狀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英慈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以北檢泰黃106聲他136字第09291號函覆「本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本署,並由本股續行偵查中,台端所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礙難照辦」,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6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有聲請狀、臺北地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準抗告應自處分之日起
5日內提起,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本件形式上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似已有逾越期限之情。然經本院詢問臺北地檢署,該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本件是以公文方式發函,並無送達證書,不知聲請人何時收受(見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件聲請人是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文後第9天提出聲請,本院認以現今機關作業流程及郵務送達狀況,聲請人確實可能是在收到函文後5天內提出聲請,此部分當認聲請人所為尚未逾越前述5日之期限。
㈢就本件實體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
官明確表示「本件前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其發回意旨指摘內容確有再為偵查之必要,故原限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內該署北檢泰黃105偵續730字第14872號函文)。本院認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仍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足認僅限制聲請人出境,對其基本權乃屬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另認其有至國外洽展需要,然其等事務,並不具專屬性,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難認得據以解除限制出境。至聲請人所謂民事勝訴判決,本難認與刑事偵查具有絕對關連性,同難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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