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彭俊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俊嘉因曾至 余蓮花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之個人工作室消費,得知余蓮花係獨立從事按摩工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電擊棒及水果刀各1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水果刀1支)以及童軍繩5條、膠帶1綑等物,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余蓮花上開工作室,經余蓮花按摩完畢後,即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電擊棒,接連電擊余蓮花左肩膀、腰部、臀部等處而將其追逼至牆角,並自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及童軍繩1條,對余蓮花恫稱:「妳乖乖的配合我,不會傷害妳,自己用繩子綁起來」等語,喝令余蓮花自行綑綁手腳後,又取出童軍繩1條自行綑綁余蓮花之手腳,再取出膠帶纏封其雙手及嘴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余蓮花不能抗拒後,進入余蓮花之房間,取走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64GB型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GalaxyJ5型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起訴書另贅載錢包,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贅載健保卡1張),並持上開電擊棒及水果刀,以「要命還是要錢」等語喝令余蓮花說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銀聯卡密碼,余蓮花因之受有右側手部擦傷(1×1公分)、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0.3×0.3公分)、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彭俊嘉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銀聯卡及該等卡片之提款密碼後,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及銀聯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余蓮花所述密碼無誤後,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或銀聯卡插入設置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嘉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0萬元)現金後供己花用(起訴書誤載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處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嗣經余蓮花自行脫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彭俊嘉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間客棧」301號房,經彭俊嘉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剩餘贓款現金12萬3,100元(已由余蓮花領回)及彭俊嘉以贓款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俊嘉另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菁鳥旅社」509號房搜索,扣得彭俊嘉犯案時所穿上衣1件及彭俊嘉以贓款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余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彭俊嘉及渠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11頁、13頁背面至14頁、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148頁背面、21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40頁、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蓮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證(見偵查卷第26頁至背面、28至31頁、105年度他字第9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彩鳳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背面)內容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75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遭提領交易明細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取畫面5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遭提領通知簡訊及提領明細資料、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3933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手繪自身被綁畫像1紙、查獲及案發地點蒐證照片47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54張、告訴人之左側前胸壁照片2張、蘋果廠牌IPHONE664GB型號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Gala
xyJ5型號之外包裝盒影本、105年刑保28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37至39頁、40至43頁、45至51頁、53至80頁、第81至108頁、109至120頁、154頁、155之1頁、172頁、207頁、227頁、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復有被告犯案用上衣1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僅記載被告攜帶上開電擊棒1支實施強盜犯行,惟被告另曾持用上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指訴(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除電擊棒外,另有持用水果刀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故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應屬漏載。
2.關於被告於告訴人房間所取走之物品,起訴書另記載錢包,移送併辦意旨書則另記載健保卡1張,惟告訴人未曾指訴其錢包遭被告取走;而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取走物品包括健保卡(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被告取走何物後,改稱:健保卡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此等物品之記載,應屬贅載。
3.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卡盜領款項之時間、處所、卡片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經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1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見偵查卷第29頁、他字卷第45頁)情節一致,並有前引被告提款影像截取畫面、銀聯卡遭提領通知簡訊及提領明細資料及系爭帳戶提領明細(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47至51頁)在卷可佐,足徵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4.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前揭漏贅、贅載及誤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爰均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所犯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未扣案電擊棒及水果刀各1支,為被告分別向網路賣家及南雅夜市店家購買,嗣被告持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持水果刀威嚇告訴人而強取財物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9頁),告訴人亦指訴:被告曾使用水果刀割膠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認上開水果刀為質地堅硬而銳利之刀具,另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上開電擊棒、水果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以水果刀威嚇告訴人,其間更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以膠帶纏封其手口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依當時客觀情狀,確已達到使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犯強盜罪,於持電擊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除強盜之外另有傷害犯意,故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自被告強盜犯行之全部經過觀察,被告強取財物、逼問密碼之強制行為,均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均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系爭帳戶提款卡、銀聯卡及密碼後,以之冒充告訴人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鄰近處所,以相同方式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用具高度危險性之電擊棒、水果刀,對告訴人實施攻擊、威嚇,藉以強取其行動電話、現金4萬元、證件、鑰匙及金融卡、銀聯卡等財物,復持卡盜領總額高達20萬元之現金,犯罪所得非微,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其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智慮較淺,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5萬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所扣得之剩餘贓款12萬3,1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陳因與懷孕之女友離家出走,小孩即將出生,兩人均無工作又積欠高利貸,為籌措生活費用而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以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經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款項購得
之物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背面),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諭知沒收。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上衣1件,雖可供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告訴人指訴,據以確認被告身分,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著衣物,被告未用以掩飾身分,與遂行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電擊棒、水果刀、童軍繩及膠帶等物,固為本案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電擊棒及水果刀業已丟棄於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某證件快拍機底下,童軍繩與膠帶則棄置案發現場(見偵查卷第9頁、148頁背面),則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未扣案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提款卡2張、信用卡、銀聯卡各1張:
上開物品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證件、鑰匙、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已丟棄於西門町某垃圾桶內,銀聯卡交給林彩鳳提款後已遭自動櫃員機沒收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彩鳳所述(見偵查卷第22頁)情節相符,足見上開物品均已脫離被告持有。復考量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兼之告訴人陳稱:上開證件及卡片事後已補辦等語,可知原證件及卡片應已註銷而失去功用,又上開鑰匙價值非高,當非被告竊取之目標,是以,上開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現金4萬元及盜領款項20萬元:
被告花用剩餘之贓款12萬3,1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領回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款項11萬6,900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0=116900)及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部分,其中行動電話2具業已丟棄於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某證件快拍機底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及其父母於106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5萬元,被告另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前揭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應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其中5萬元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其餘10萬元日後被告倘不履行,告訴人亦獲得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其權益,並使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留存,如仍逕將之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調節犯罪所得一律沒收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處所│持用之卡片│提領之金額││號││││(新臺幣)│├─┼───────┼─────────┼──────┼─────┤│一│105年10月16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系爭帳戶提款│12萬元│││晚間7時24分許│生東路1段58號之中│卡│││││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二│105年10月16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銀聯卡│2萬元│││晚間7時30分許│生東路1段46號之統││││││一超商林北門市│││├─┼───────┼─────────┼──────┼─────┤│三│105年10月16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銀聯卡│2萬元│││晚間7時53分許│都路27巷1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四│105年10月17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銀聯卡│1萬元│││凌晨0時1分許│雅東路31之1號5號之││││││統一超商雅東門市│││├─┼───────┼─────────┼──────┼─────┤│五│105年10月17日│同上│銀聯卡│2萬元│││凌晨0時2分0秒││││││許││││├─┼───────┼─────────┼──────┼─────┤│六│105年10月17日│同上│銀聯卡│1萬元│││凌晨0時2分54秒││││││許││││└─┴───────┴─────────┴──────┴─────┘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被告盜領款項經過┌─┬───────┬─────────┬───────┬─────────┐│編│時間│處所│持用之卡片│提領之金額││號│││││├─┼───────┼─────────┼───────┼─────────┤│一│105年10月16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系爭帳戶提款卡│新臺幣2萬元│││晚間7時30分許│生東路1段46號之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銀聯卡│人民幣4,327.20元│├─┼───────┼─────────┼───────┼─────────┤│二│105年10月16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成│系爭帳戶提款卡│新臺幣2萬元│││晚間7時53分許│都路27巷1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銀聯卡│人民幣4,327.20元│├─┼───────┼─────────┼───────┼─────────┤│三│105年10月17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系爭帳戶提款卡│1萬元│││凌晨0時1分至同│雅東路31之1號5號之├───────┼─────────┤││日時2分許│統一超商雅東門市│銀聯卡│人民幣2169.6元│├─┼───────┼─────────┼───────┼─────────┤│四│同上│同上│系爭帳戶提款卡│2萬元││││├───────┼─────────┤││││銀聯卡│人民幣4327.2元│├─┼───────┼─────────┼───────┼─────────┤│五│同上│同上│系爭帳戶提款卡│1萬元││││├───────┼─────────┤││││銀聯卡│人民幣2169.6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蘋果廠牌IPHONE7│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PLUS型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二│IPHONE7PLUS手機│壹個(含耳機壹副)│││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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