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六八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乃原審法院誤為緩刑貳年之宣告,顯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六八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紀錄簡覆表分別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六頁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頁可考。則被告嗣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罪,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時,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判決前五年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符緩刑之要件,乃原判決疏未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竟併諭知緩刑貳年,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