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劉達松 之部分自白,證人 丁志成 之證詞,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帳冊、塑膠袋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等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劉志修 、綽號「 阿彬 」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次,得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扣除成本,共賺得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利潤。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鎮○○路延和國中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克)予劉達松,甫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六七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中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改稱係替劉達松、劉志修、綽號「阿彬」等人代購安非他命云云,核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既自白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已賺得利潤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自有營利之意圖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未命同案被告劉達松及證人丁志成與上訴人對質為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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