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傳訊被害人 葉智勝 到庭指認,復未命被害人 蕭秀雯 當面指認,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共犯 徐銘宏 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之情節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對被害人並未有強暴行為,原判決竟按「強暴」態樣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被告徐銘宏、 羅家明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至台中縣○○鎮○○○路○○○號之「大高雄檳榔店」,先由羅家明向被害人葉智勝佯裝問路,俟葉智勝走出店外後,上訴人趁機掏出隨身携帶狀似手槍之銀色不明物體抵住葉智勝胸部,並喝令「不要動!不要出聲!」,嗣由徐銘宏等四人將葉智勝圍住,上訴人則進入店內,以上開不明物體指向葉智勝女友蕭秀雯之頭部,命蕭秀雯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蕭秀雯因而交付上訴人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餘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徐銘宏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照片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徐銘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細節雖略有不符,但本件係案發後十個月,徐銘宏始向警供承上情難免因時隔日久致就細節記憶不清,尚難以其前後所供略有不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葉智勝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雖經原審傳喚未到,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蕭秀雯於原審所證:上訴人之體型很像,因當時天色很暗,並未看清楚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本案既經葉智勝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再傳訊,於法自屬無違。至於蕭秀雯於原審之證言,已為原判決摒棄不用,則原審是否命其當庭指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槍分別抵住葉智勝胸部,指向蕭秀雯頭部,並命令渠等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衡情即屬強暴行為,原判決按「強暴」態樣論罪,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