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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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 蘇孝龍黃金木 之指證;以及警員何國華、 趙瑩昌 證述,渠等查獲蘇孝龍吸食安非他命後,由 蘇某 佯稱要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誘其㩗帶安非他命赴約交易,而查獲上訴人販賣,並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三公克)等語。並有該小包安非他命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復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等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以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某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以高於販入價格之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則上訴人究竟於何期日以多少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另第一審判決記載(第三頁第八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卓堅 」,該「黃卓堅」又係何人﹖原審未說明理由而予以援引,自屬違誤。另上訴人被警查獲時所携帶之安非他命,僅淨重○‧五三公克而已,亦須供自己吸用,豈有全部出售之理﹖警員設計誘捕上訴人,亦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二段之末)乃論敍其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為本於推理之作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所為論斷洵合事理,尚難指為違法。至於上述理由提及「黃卓堅」一節,綜觀判決全文以觀,應係「黃金木」之誤繕,蓋原判決該段理由係說明因上訴人否認犯罪,故法院無從知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黃金木之確實重量若干,難以計算所得利益若干等情,自不能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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