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肇事現場,無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上訴人之半聯結車,雖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但被害人所騎機車,仍可於快車道之外線道行駛,並非無路可行,而上訴人之車,體型寬大,目標顯著,在一百公尺之前,即可清晰辨識,對於他車之行駛無妨害,乃被害人騎機車,見前方慢車道上停上訴人之半聯結車,不轉往快車道之外線道閃避而肇事,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與上訴人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半聯結車,本得在此停放,上訴人於停車時,亦確信不會發生危險,其對車禍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肇事時,天色已亮,現場路況良好,又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上訴人之聯結車,體型寬大,目標顯著,停於現場,對他車通行無妨碍,並非必將發生車禍。被害人騎機車,除改行於慢車道外,並得繞快車道之外線道閃避,其不此之為,撞上訴人之車,為致其死亡之唯一原因,上訴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之辯解不採納,對其提出之照片二幀,認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於肇事現場之慢車車道,車頭偏向右前方、車尾偏向左後方,左後車輪突出超越白線至快車道零點二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致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撞上,倒地受傷死亡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行為及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就肇事時之實際情況為之,並非抽象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必然發生車輛肇事致人死亡結果,是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發生危險」之確信無關,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可繞快車道,閃避上訴人停車而不為云云,與原判決所為其二人過失行為相競合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判斷,又無齟齬。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複泛詞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