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先以低價購入安非他命,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孝三路口,將重約十四‧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賣給 陳結安 (已另案起訴)。嗣陳結安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向警方供出上情,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證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結安之事實,而證人陳結安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固曾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以呼叫器跟他(上訴人)連絡後,再由他叫一位『 小胖 』之男子送到我家」「我跟他買過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地點則在本(基隆)市○○○○○路口,數量是十四‧五公克,價錢是一萬二千元」(見基隆市警察局警刑二字第○八五號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只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約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左右,買一萬二千元左右,份量多少不知道,甲○○(拿)一包給我」「我在打彈珠,一個叫小胖的人跟我說, 周董 (指上訴人)有安非他命,他有很多,若一次買較便宜,我與上訴人約在孝三路、忠一路天橋下,小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錢給小胖」「有(與上訴人正面)談一兩句,上訴人說買多一點較便宜,上訴人先跟我說時,我沒有答應,後來小胖來跟我說,我貪便宜才答應,我跟小胖說好,小胖就跟我一起走,上訴人遠遠的看,小胖交安非他命給我,我錢也交給小胖,小胖拿來安非他命說這安非他命是上訴人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十三、十五頁),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則稱:「(與上訴人)到遊樂場碰面」「一包一萬二千元,沒有秤多重」(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是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連絡地點、方式、對象、安非他命之重量,以及究係何人交付安非他命,何人收受販賣安非他命價款等細節,前後多有不符,且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細心剖析,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