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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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林淑滿 與 黃景禹 係男女關係,應比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深,林淑滿亦稱黃景禹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龍 」者購買,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且二人相互通話之情節;警員 吳建國 並有教唆黃景禹佯稱擬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何能聽得黃景禹與上訴人通話之內容,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黃景禹之指證,證人 張欽雄 、吳建國之證述。林淑滿稱:「甲○○與黃景禹結織,係由伊介紹,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曾陪同黃景禹在基隆市購得安非他命」。上訴人在警訊時亦自承:「黃景禹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CALL找我,我與 黃民 (指黃景禹)連絡時,黃民稱要購買安非他命,我便回答 黃民你 來基隆保齡球館找我,我去向朋友調貨看看,黃民來保齡球館,因我和另一朋友張欽雄在場,張欽雄便去向一位綽號 阿風 之男子索取安非他命交予黃景禹時,被警當場查獲」,「他打呼叫器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沒有,張欽雄去找朋友拿」。復有檢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林淑滿既指稱黃景禹因伊與上訴人交往而吃醋,致對上訴人不滿等語,顯見該證人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親密,礙於情誼有所廻護,其所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黃景禹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龍」者購買。難資憑採,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其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