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叁年)。係綜合告訴人 宋明和 之指訴,及上訴人業已供承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第十五屆村長選舉期間,與宋明和均係候選人,製作標題為「敬愛的鄉親兄弟姊妹們」之傳單,刊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散發等情不諱,暨卷附之上開傳單及桃園縣龜山鄉第十五屆村長選舉公報各一份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證人 甘華士 、 張修明 、 黃立度 等所證宋明和質疑鄉公所幾十萬元,省主席二十萬元,錢都花到那裡去等語,伊等即轉問上訴人,並未提及宋明和說錢是村長拿走。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桃龜鄉民字第八六一二一○三一號函稱:「地方建設經費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並無直接撥款予村長全權處理支用之案例」,均無法證明上開傳單所載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製作傳單,內容有事實根據,沒有傳播不實」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甘華士、張修明、黃立度等之所證,係屬有關告訴人宋明和是否確在黨部會議中攻擊上訴人之供述,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論列,即率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經查證人甘華士等之所證均未提及告訴人宋明和於黨部會議述及「錢」是村長拿走之事(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七、六十五頁),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見理由二部分)。而告訴人宋明和究有無於黨部會議中攻擊上訴人,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認其為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