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闕○祥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次買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他家樓下或附近之電動玩具場交貨,是郭○娟告訴我的,我才知道甲○○有安非他命販賣」等語,核與證人郭○娟所述「八十二年間(應為八十三年)我有看到闕○祥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且有交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認證人郭○娟及闕○祥之證詞可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底在其台北縣○○鎮○○街○○巷○○號住家樓下及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每包一千元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二、三次予闕○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伊與郭○娟等人染上吸用安非他命之惡行,常彼此互相湊錢,再推由闕○祥、郭○娟、廖○宏等人前往購買以供大家吸用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審未採認證人郭○娟及闕○祥於一審之證述,足見其等於一審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原判決理由未敍明不採之理由,稍嫌簡略,惟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