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打電話告知 陳何強 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陳何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裝載其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即未稅洋菸峰牌三千六百九十二條及七星牌一千三百九十八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陳何強明知為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因貪圖高額運費,遂同意,二人約定由陳何強運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前,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陳何強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走私洋菸行經桃園縣○○鄉○○○路交流道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洋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上訴人委請陳何強至高速公路台南縣麻豆交流道附近裝載者,係其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即扣案之未稅洋菸,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委請陳何強裝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即扣案之未稅洋菸之事實,即有不同,而仍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委請陳何強裝載其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即扣案未稅洋菸峰牌三千六百九十二條及七星牌一千三百九十八條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扣案之洋菸係上訴人一次私運進口,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可議。且既認定上開扣案洋菸係上訴人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則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與本件運送該物品罪之間,有何關係,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均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