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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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並無工作,亦無金錢收入,何來金錢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再轉售他人。㈡其雖有受甲○○之囑咐,向 潘軍州 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該筆款乃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至於交付潘軍州安非他命,乃純為供 潘某 吸用,並非販賣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潘軍州每次要安非他命時,均由潘某與 伊同 至乙○○住處,三人各出資數千元,由乙○○通知綽號「紅龜」者送來安非他命後,再由三人平均分配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軍州。㈡潘軍州因首次被警查獲,心生畏懼,或受警方誘導,忽稱向甲○○購買,忽又稱向乙○○購買,前後矛盾,原審僅憑潘軍州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由甲○○分擔向潘軍州(已審結)推銷安非他命之行為,先以電話與潘某聯繫後,將一小包安非他命帶至潘某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五樓處,賣予潘某三千元,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乙○○分擔聯繫工作,以電話向潘某要約販賣安非他命,由潘某至乙○○之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以五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晚間乙○○、甲○○二人共同撥打電話要約潘某購買安非他命,同日晚間潘某至上開永和市○○街○○○號處,由甲○○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並取得潘某支付之五千元價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潘軍州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一再指證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其指證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綜合潘軍州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及上訴人甲○○在警訊所供:「是我向他(指潘軍州)借錢,分別是七月中旬及八月二日(按係八十五年)各五千元,而因他要吸用安非他命,就直接向乙○○拿了五千元安非他命的量」,暨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中所證:「紅龜放在此,潘軍州知道就拿去吸」「潘軍州到家,有拿起來吸」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