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被害人 陳金燕 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為一‧一;一‧二型,其左手指甲內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則為一‧一;四型,而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為四;四型,但若上訴人之血液與被害人之血液相混,則DNAHLADQα鑑定會呈現一‧一;四型(與被害人左手指甲內血液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陸(四)字第八四一一七九八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上訴人坦認搶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堅不鬆手,顯示雙方有所拉扯,徵之上訴人雙手疤痕累累,不惟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記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顯示上訴人手臂曾經受傷過,其之血液,實有與被害人血液相混情形。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其手臂疤痕為其以刮鬍刀刮掉手臂刺青所留,非被害人指甲抓傷造成等語,並請求原審予以調查。而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確有必要。原審竟未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審前審質之證人 李尚成雷素蘭 。雷素蘭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身上,只有看到臉部沒有傷……手臉沒看到有傷,李尚成則證述上訴人臉部沒有傷,手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彼等既未能注意上訴人手臂情形,所供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云云。然證人雷素蘭既證稱沒看到上訴人手臉有傷,該項證言,顯有利上訴人,原判決謂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殊不合事實,尤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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