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詹森耿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劉詹虹 絲被告 詹麗 如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豐蜜 被告詹 麗娟 被告 詹麗玲 訴訟代理人 袁博文 被告詹 樹森 訴訟代理人 劉芳君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詹乾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 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 劉詹虹絲 、詹豐蜜、 詹麗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乾為兩造之父,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詹游忍 於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再婚配偶詹 劉鳳滿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之長子、次子即兩造之兄弟 詹文彬詹威慶 亦於年幼時死亡,故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原告(三子)及被告詹豐蜜(長女)、劉詹虹絲(次女)、詹麗如(三女)、 詹麗娟 (四女)、詹麗玲(五女)、 詹樹 森(四子)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外,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惟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每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另有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惟因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於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產原因,由原告及被告 詹樹森 各自抽韱,被告詹樹森抽得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並經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樹森之名下,此土地為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而贈與予被告詹樹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予以歸扣。而由原告抽韱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即已表明贈與原告,惟礙於當時原告尚為成婚,未為移轉登記,故此土地應屬於遺產債務,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至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之土地及建物,因屬於詹家祖產,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表示應由詹家男丁繼承,女子依習俗及慣例不分祖產,故宜由原告與被告詹樹森取得,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再附表一編號三、五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茲因被繼承人詹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詹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有被告詹樹森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荷蘭銀行原告之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訴外人 鍾吉平 之帳戶,均係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的一般贈與,因為被繼承人詹乾是以原欲分給原告之葡萄園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七四三地號(按即自附表一編號二同段一二七之一七0分割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來處理原告之債務。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借貸,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亦未向原告要求返還過。
㈡原告結婚僅一天,原告配偶即已逃走,過一個月後才打電話
向原告表示彼已回大陸地區,要求離婚,原告因不甘受騙而拒絕,致拖延迄今,此為見不得人之醜事,故原告不敢告知家人。
㈢原告自出售臺中之房子後,即搬回家與被繼承人詹乾同住約
五年,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迄今房子仍歸原告使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山坡地,於九十六年即交由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修建鐵皮屋一棟,道路及崩塌地亦由原告花費五十萬元僱工修復。
㈣被告詹麗娟長年無業,所得甚低,如何給付父母錢,又買房
子,又借錢給他人,復要養育二名年幼子女,被告詹麗娟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亦未交給被繼承人詹乾,中愛國獎券四十萬元之事亦屬欺罔,更無耕種之事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之前到庭陳稱:伊等不知被繼承人詹乾留有多少遺產,伊等只知道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口頭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五位女兒繼承之。故伊等三人只要分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並由伊等及被告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遺產伊等三人均放棄。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等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詹麗玲陳稱: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並沒有說附表一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要分給男丁來繼承。伊只知道被告詹樹森所分得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元均是遺產,應納入遺產範圍分割。被繼承人詹乾匯至伊帳戶之一百萬元,是 伊寄 放在被繼承人詹乾那邊託管,但被繼承人詹乾將之拿去借給原告。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詹麗娟陳稱:九二一地震後山上嚴重毀損,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過原告與被告詹樹森兩兄弟各拿出七十五萬元即願把土地過戶給兩兄弟,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詹樹森,但被告詹樹森認為山坡地不值錢而不願意。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其單獨取得並無理由,因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之意思應是若原告與被告詹樹森各拿出七十五萬元即將系爭土地賣與兩兄弟,或是由被告詹樹森獨自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則將系爭土地單獨賣予被告詹樹森,並非有意贈與或指定死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意思。又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屢遭電話催收,並稱被繼承人詹乾是保證人,要拍賣被繼承人詹乾的土地,伊怕被繼承人詹乾之土地被法拍,遂勸說被繼承人詹乾出賣葡萄園的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二分之一,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以,被繼承人詹乾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詹乾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予以扣還。兩造母親要求伊共同經營果園,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得十三萬元,但伊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獎四十萬元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承人詹乾;此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理因地震毀損之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之價金,因此,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全數分予伊。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不知情等語。綜上,伊主張:㈠附表一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之
土地由伊及原告、被告詹麗玲分別共有、㈡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伊及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五人分別共有、㈢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由伊取得、㈣附表一編號四即臺中市○○區○○街○段水尾巷七三號房屋由原告取得、㈤附表一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由伊分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詹樹森、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六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四、被告詹樹森陳稱: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即除附表一編號第一至第五外,尚有附表二編號六之債權即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之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及附表二編號八之債權即被繼承人詹乾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上開附表二編號六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分別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六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代原告清償債務)等紀錄可證;另有一百萬元係原告向被告詹麗玲借貸,而由被繼承人詹乾代為清償;又倘上開一百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原告清償予被告詹麗玲,則被告詹麗玲收受該被繼承人詹乾匯予之一百萬元款項顯然為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詹乾,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債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要給 伊和 原告各二分之一。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是為了節稅而為之一般(普通)贈與,非特種贈與,不符合歸扣之要件,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依法無據。若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要分財產而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前已與訴外人林妹英結婚,何以被繼承人詹乾仍未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原告,可見證人 詹進業 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二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伊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外,其餘均不同意等語。伊主張第一分割方法:㈠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由伊取得、㈡附表二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附表二編號三即同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詹麗娟六人平均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㈢附表二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㈣附表二編號六即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之債權二百四十萬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每人七分之二百四十萬元;又倘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全部由伊取得,及前揭一百萬元債權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原告清償予被告詹麗玲,則伊主張第二分割方法為:㈠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七分之一分配、㈡附表二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附表二編號三即同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皆以實物分割為七筆,由兩造每人均各取得一筆、㈢附表二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㈣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之債權一百四十萬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每人二十萬元、㈤被告詹麗玲應歸還被繼承人詹乾之一百萬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即被告詹麗玲應給付伊及原告、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娟每人七分之一百萬元(上開二種分割方法皆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其原配偶詹游忍於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再婚配偶劉鳳滿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長子詹文彬及次子詹威慶二人均於年幼時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業已提領,兩造每人已各取得二十五萬元,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四、附表一編號四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亦屬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附表一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租期已屆滿,兩造尚未辦理續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勢雙政字第一00三四0二三六七號函)。
肆、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繼承人詹乾贈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是否應歸扣?
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表示?
三、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表示,因附表一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係祖產,應由男丁繼承?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曾表示欲○○○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
四、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是否應扣還?被繼承人詹乾對被告詹麗玲有無債權存在?訴外人鍾吉平有無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之債權?
五、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自其所有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即對兩造或第三人債權存在?
六、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三○○○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賣予被告詹麗娟,被告詹麗娟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該土地應由被告詹麗娟單獨取得?
七、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渠等及被告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即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其原配偶詹游忍於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再婚配偶劉鳳滿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長子詹文彬及次子詹威慶二人均於年幼時死亡,故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有其三子即原告、四子即被告詹樹森、長女即被告 詹豐密 、次女即被告劉詹虹絲、三女即被告詹麗如、四女即被告詹麗娟、五女即被告詹麗玲等七人,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死亡時,遺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遺產,且上開存款部分業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份為證,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勢雙字第0九九三四0二六五四號函、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勢雙政字第一00三四0二三六七號函、一百年八月四日勢雙政字第一00三四0三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惟兩造除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已分割完畢外,其餘之遺產,仍有如前揭所列兩造爭點所在之爭執,經分述如次:
㈠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詹樹森受被繼承人詹乾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被繼承人詹乾贈與
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而贈與被告詹樹森,故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為證,惟被告詹樹森則否認上開土地為特種贈與,辯稱係為節稅而為之普通贈與。證人即兩造之叔父詹進業到庭證稱:「(問: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種水果約四分地),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有贈與給詹樹森?)他過戶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抽籤一人一塊土地,農牧用地那筆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事後我才知道原告與被告詹樹森抽籤,詹樹森抽到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抽到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那筆農牧用地土地。當時可能是因為小孩子大了,就分財產,所以我哥哥就分財產給他們兄弟。建地是要留給二個兒子分,山坡地我哥哥的意思,要等他老一點才處理,因為當時他的身體還很好。(問:為何原告分到的土地沒有過戶?)因為我哥哥講說他還沒有結婚,要等他結婚有家庭之後才過戶給他」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證人詹進業之陳述,被告詹樹森固然有受被繼承人詹乾贈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惟其原因究竟為何,則不明確,證人詹進業所稱「可能因被繼承人詹乾之子女長大而分財產」,是否即係分居,非無疑義,且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之贈與,係屬特種贈與,而該贈與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詹乾所有之財產中而為遺產分割。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並無相當事證足徵係被告詹樹森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詹乾之特種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再者,被告詹樹森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劉芳君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核與前揭土地之受贈時間已逾三年,客觀亦無事證可徵被繼承人詹乾因被告詹樹森之結婚而為贈與。復無證據可徵被告詹樹森受贈前揭土地之係因其有營業事實。是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贈與,均無事證足徵係被繼承人詹乾因被告詹樹森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㈡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贈與原告之表示: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贈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否認之,並各自如前述事實欄所稱之主張。依前揭證人詹進業所述,於抽韱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待原告結婚後,才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惟前揭分產行為,僅證人詹進業臆測之詞,已如前述,如認係附條件(或負擔)贈與之意,即認被繼承人詹乾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及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被繼承人詹乾死亡時,期間長達近七年,何以被繼承人詹乾皆未辦理過戶,原告亦未向被繼承人詹乾請求贈與契約之履行?則原告認被繼承人詹乾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附條件贈與原告,自屬無據。復徵之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亦稱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係屬實,被繼承人詹乾先後各自向繼承人陳述欲將前揭土地之贈與,究以何者為真意?亦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以前揭事證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即無償贈與契約具任意撤銷性質,故觀之原告受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已逾六年,被繼承人詹乾遲未有完成系爭土地移轉動作,復另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可認被繼承人詹乾有默示撤銷其贈與之意,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㈢無相當事證足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因附表一編號一、
四係祖產而應由男丁繼承;亦無相當事證足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
⒈按遺囑具自主性、要式性、可撤回性,主要為確保遺囑人之
真意並防止日後爭執,故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如不具備法定方式,則雖臨終召集親友為口頭遺囑,仍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241至242頁參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所者、三民書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附表一編號一、四係祖產
而由男丁繼承等語,惟為被告詹麗玲、詹麗娟所否認。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亦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亦為原告及被告詹樹森所否認。證人詹進業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立書面遺囑?)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表示要將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全部贈與原告?)我不曾聽過他這樣講。(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因是祖產,要由男丁繼承?)有。我哥哥說習俗上要拜祖先,祖先所在地的房地,要給他二兒子分,但沒有說要如何分,也沒有說要分的位置如何。在何時說的,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是在他二個兒子分完財產後跟我說,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是我們兄弟閒聊時談的,沒有書面,後來他有無變更,他沒有再跟我提。至於他的其他女兒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他不曾跟我講過。(問: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工寮有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我有去山裡看過工寮,可能是水災壞掉的。後來誰出錢整建,我不知道。是否為詹麗娟出錢,我不曉得。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詹乾說這個山坡地要給詹麗娟」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證人詹進業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由女方繼承,是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此部分主張,即無事證可佐,要難採信。而證人詹進業雖曾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是祖產,應由男丁繼承,但其並未立書面遺囑,嗣後有無變更意思表示,不得而知,況被繼承人詹乾僅以口頭表示,亦係與證人詹進業在閒聊中之所言,與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相符,自不生任何效力。⒊又遺囑制度之設立,乃為貫徹被繼承人生前意志,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志亦會隨時間及環境之改變而更易之,故我國遺囑之規定,亦採隨時撤回性質。觀之兩造七人所述之事實及主張均不相同,其中被告詹樹森更稱:「我父親說法很多次,每次都不同。建地是要給我們兄弟一人一半,至於山坡地在生前並沒有說要給原告。農牧用地之前是有討論過,但沒有寫書面,沒有結論」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或曾有表示,或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人為不同表示,但終至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仍未以遺囑明訂之,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一、四係祖產而由男丁繼承,及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均無可採。
㈣無相當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詹乾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
即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無相當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詹乾對被告詹麗玲有債權或不當得利存在;另亦無適足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元為遺產債權: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出六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出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出一百萬元至被告詹麗玲帳戶,均係因被繼承人詹乾代原告清償債務而為,故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云云。原告及被告詹麗玲對於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金額均不爭執,並有新社區農會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新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暨所附詹乾生前往來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原告辯稱該等匯款皆為被繼承人詹乾對伊之一般贈與,並非借貸,被繼承人詹乾亦未曾要求伊返還等語;被告詹麗玲則辯稱上開一百萬元是伊寄放在被繼承人詹乾處託管等語。證人即被告詹麗娟之前夫鍾吉平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詹森耿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詹森耿向我借九十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忘記了。當時我岳父還在。我岳父答應我說借他錢,要將山坡地過戶給我,我有借據,九十萬元現在都沒有還我。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我的認知原告要還這個錢,我岳父只是去作證,他如果沒有還錢,我岳父要把山坡地過戶給我,但是還錢還是要原告還,我與我岳父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問:詹乾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到你帳戶?)好像有。匯到東勢第一銀行。八十萬元是我岳父要送給我的。(問:這八十萬元是否你岳父代原告清償借的錢?)我岳父沒有講。(問:詹乾為何要給你八十萬元?)他給我的,沒有原因。(問:被繼承人詹乾與原告詹森耿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問:你說的九十萬元有借據,是否這張?【提示】)是這沒錯。(問:借據所寫的九十萬元,是否已經還你?)沒有還我。(問:中區農漁會匯款單為何會匯款給你八十萬元?【提示】)他是有匯款給我,但我岳父並沒有說是他替原告還的」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證人鍾吉平之證述,其固然有借予原告九十萬元,嗣後被繼承人詹乾亦匯款八十萬元至其帳戶,然被繼承人詹乾並未言明係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縱上開八十萬元匯款是代原告清償對證人鍾吉平之債務,然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借貸之原因,原告既抗辯係一般贈與,而否認有何借貸情事,被告詹樹森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詹乾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告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詹麗玲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於前揭時間匯款至鍾吉平
帳戶之八十萬元應屬債權,應列入分配云云,僅以前揭事證為證,尚有未足,被告詹麗玲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詹乾與鍾吉平有借貸關係,自不能僅以前揭事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詹麗玲之認定。
⒊被告詹樹森另主張被繼承人詹乾匯給被告詹麗玲之一百萬元
縱非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詹麗玲亦有不當得利之情,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告詹麗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詹樹森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詹麗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是被告詹樹森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詹樹森前揭舉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附表
二編號六、七,係屬被繼承人詹乾對原告及被告詹麗玲之債權。而被告詹麗玲前揭舉證,亦難認定鍾吉平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債權。從而,前揭被告詹樹森及詹麗玲所稱之債權,本院均無由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而分配之。
㈤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其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帳戶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非屬遺產:
經本院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調取被繼承人詹乾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詹乾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前揭時間確有支出前揭金額,有該農會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新鄉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一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詹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50頁、第54頁在卷可稽。
另同農會同年六月十三日新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亦記載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支出之三十四萬元,查詢結果為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同年月十七日支出八十七萬八千元,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一百萬元,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足徵被繼承人詹乾雖有支出前揭款項,惟未指定受款人,再者,經本院先後多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因資料不足或被繼承人詹乾未設戶,無從得知上開三筆款項係由何人兌領,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一百年八月二日台票中字第一000五八三號函、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票中字第一000六二一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三0四九號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四七三0號函、一0一年一月十日函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合金總業字第一0000二二五二五號函附卷可參。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筆款項之匯出流向,復無從證明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且觀之前開農會之帳戶,並非僅上開三筆資金調度,尚有如利息、農津貼、電費、電話費等各種收入及支出,大筆金額之融資亦非少數,惟被告詹樹森僅欲以前揭三筆資金流向,即遽認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對他人存有債權,即難遽認被繼承人詹乾對兩造或某第三人有何請求返還之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事證尚有未足,上開三筆匯款無由列入遺產範圍。
㈥並無相當證據足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土
地出賣予被告詹麗娟,即被告詹麗娟並無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詹麗娟雖主張伊與兩造之母共同經營果園,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得十三萬元,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獎四十萬元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承人詹乾;此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理因地震毀損之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伊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為原告及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所否認(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詹麗娟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詹乾與被告詹麗娟已簽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詹麗娟與他人成立互助會,非必然導出被告詹麗娟與被繼承人詹乾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買賣價金給付之行為,從而,被告詹麗娟就該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採認。
㈦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若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
分由渠等及被告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並非可採:
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若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分由渠等及被告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云云,惟此主張顯係附有交換條件,並非單純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被告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前揭主張即非可採,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本院自難採之。
㈧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如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財產,即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繼承人詹乾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亦如前述。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件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彼此歧異、利害衝突外,且無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訴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亦可見彼此各有堅持,互不退讓,甚至多次變更事實、理由及主張,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亦無共識,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年訴訟,分歧依然,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被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之。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陸、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原告與被告詹樹│面積:2148㎡││││南段大南小段21│森取得,持分比例│權利範圍:3/30││││地號│各1/2││├──┼────┼───────┼────────┼────────┤│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1055㎡││││南段大南小段12││權利範圍:全部││││7-170地號│││├──┼────┼───────┼────────┼────────┤│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面積:5200㎡││││南段大南小段12│例每人各1/7維持│權利範圍:全部││││26地號│分別共有││├──┼────┼───────┼────────┼────────┤│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中│由原告與被告詹樹│未辦保存登記││││和街2段水尾巷│森取得,持分比例│座落土地:臺中市││││73號│各分別共有1/2○○○區○○段大南││││││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南段大南小段12│例每人各1/7維持│向東勢林區管理處││││27地號│分別共有│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6│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已於85.5.24移轉││││南段大南小段33││登記予被告詹樹森││││之4地號││,係因分居而贈與││││││,依法應歸扣│└──┴────┴───────┴────────┴────────┘附表二:被告詹樹森主張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號││├──────┬──────┤│││││第一分割方法│第二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全部由被告詹│變價分割,所│面積:2148││││大南段大南小│樹森取得│得價金按兩造│㎡││││段21地號││每人1/7分配│權利範圍:│││││││3/30│├─┼────┼──────┼──────┼──────┼─────┤│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由原告及被告│實物分割為7│面積:1055││││大南段大南小│劉詹虹絲、詹│筆,兩造每人│㎡││││段127-170地│豐密、詹麗如│各1筆│權利範圍:││││號│、詹麗玲、詹││全部│││││麗娟平均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同上│同上│面積:5200││││大南段大南小│││㎡││││段12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全部由被告詹│變價分割,所│未辦保存登││││中和街2段水│樹森取得│得價金按兩造│記││││尾巷73號││每人1/7分配│座落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段大│││││││南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由兩造每人取│同左│被繼承人詹││││大南段大南小│得1/7應有部││乾生前向東││││段1227地號│分之權利││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6│債權│被繼承人詹乾│由兩造每人取│由兩造每人取│其中100萬││││對原告所有之│得1/7之債權│得1/7之債權│元係原告向││││240萬元債元│(即原告應給│(即原告應給│被告詹麗玲│││││付被告每人24│付被告每人14│借貸,而由│││││00000/7元)│00000/7元)│被繼承人詹│││││││乾代為清償│├─┼────┼──────┼──────┼──────┼─────┤│7│債權│被告詹麗玲應││由兩造每人取│││││還被繼承人詹││得1/7之債權│││││乾之100萬元││(即被告詹麗│││││(若編號6備││玲應給付原告│││││註欄所述之10││及被告劉詹虹│││││0萬元,非被││絲、詹豐密、│││││繼承人 詹乾幫 ││詹麗如、詹麗│││││原告清償予被││娟、詹樹森每│││││告詹麗玲,則││人0000000/7│││││被告詹麗玲收││元)│││││受被繼承人詹│││││││乾之100萬元│││││││顯然不當得利││││├─┼────┼──────┼──────┼──────┼─────┤│8│債權│被繼承人詹乾│││││││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帳戶│││││││內於95.8.14│││││││、95.8.17、│││││││96.12.31分別│││││││匯出之34萬元│││││││、87萬8千元│││││││、100萬元││││└─┴────┴──────┴──────┴──────┴─────┘附表三: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各七分之一│地目:建││││南段大南小段21│為分別共有│面積:2148㎡││││地號││權利範圍:3/30│├──┼────┼───────┼────────┼────────┤│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地目:田││││南段大南小段12││面積:1055㎡││││7-1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地目:旱││││南段大南小段12││面積:5200㎡││││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中│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和街2段水尾巷││座落土地:臺中市││││73號│○○○區○○段大南││││││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南段大南小段12││向東勢林區管理處││││27地號││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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