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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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惟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惟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惟屏自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居處。嗣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區○○路○段○○○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 魏崇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惟屏因此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張惟屏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9毫克(推算其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
0.67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惟屏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魏崇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BI)生化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9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9毫克(推算其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74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酌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年紀75歲,年歲已高,其教育程度為無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足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其量刑尚無違誤,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所處刑罰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於102年6月4日判決,未及斟酌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且酒側值達每公升0.549毫克(推算其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746毫克),對自己及用路人均造成甚大風險,且被告年歲已高,反應較慢,酒後騎車益增危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其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傷,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雖育有5個小孩,但無法提供經濟資助(3個住院,1個復健中尚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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