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 張煥禎 即壢新醫院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煥禎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玖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玖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第九、十六行關於「551,40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1,400」,第十行關於「111,90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900」,第十一、十六行關於「335,87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55,870」,第十六、二十行關於「887,27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07,270」,第十五頁第十九行、第十六頁第十一行關於「9,887,27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907,270」,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項目│金額││號│├────────┬─────────┬────────────────┤│││新臺幣│人民幣│人民幣以匯率4.5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位數)│├─┼─────────┼────────┼─────────┼────────────────┤│1│為聯新集團取得15億│30,000,000元││30,000,000元│││銀行額度依約收取2%││││││服務費││││├─┼─────────┼────────┼─────────┼────────────────┤│2│解約金││2,000,000元│9,000,000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000元×4.5)│├─┼─────────┼────────┼─────────┼────────────────┤│3│5月份薪資│137,700元│44,000元│335,700元(計算式:137,700元+││││││人民幣44,000元×4.5)│├─┼─────────┼────────┼─────────┼────────────────┤│4│5月份房屋津貼││17,300元│77,850元(計算式:人民幣17,300元││││││×4.5)│├─┼─────────┼────────┼─────────┼────────────────┤│5│6月份薪資(自100│45,900元(計算式│14,667元(計算式:│111,900元(計算式:45,900元+人│││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7,700元×10│44,000元×10日÷30│民幣14,667元×4.5,四捨五入至整│││10日)│日÷30日)│日,四捨五入至整位│位數)│││││數)││├─┼─────────┼────────┼─────────┼────────────────┤│6│6月份房屋津貼(自││5,767元(計算式:│25,950元(計算式:人民幣5,767元│││100年6月1日至同││17,300元×10日÷30│×4.5,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年月10日)││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7│差旅費│355,870元││355,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