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詹森耿 訴訟代理人 葛艾樺 被上訴人劉 詹虹絲 被上訴人詹 麗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蜜 被上訴人 詹麗
麗玲樹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 詹麗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 詹乾 為兩造之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詹游忍 於42年1月4日死亡,再婚配偶詹 劉鳳滿 於98年7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之長子、次子即兩造之兄弟 詹文彬詹威慶 亦於年幼時死亡,故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子)及被上訴人詹豐蜜(長女)、 劉詹虹 絲(次女)、 詹麗如 (三女)、詹麗娟(四女)、 詹麗玲 (五女)、 詹樹森 (四子)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外,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惟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每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於被繼承人 詹乾生 前因分產原因,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樹森各自抽韱,被上訴人詹樹森抽得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並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詹樹森之名下,此土地為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而贈與予被上訴人詹樹森,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而由上訴人抽韱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即已表明贈與上訴人,惟礙於當時原告尚未成婚,未為移轉登記,故此土地應屬於遺產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另附表一編號一、四之土地及建物,因屬於詹家祖產,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表示應由詹家男丁繼承,女子依習俗及慣例不分祖產,故宜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樹森取得,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三、五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茲因被繼承人詹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詹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詹樹森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荷蘭銀行上訴人之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訴外人 鍾吉平 之帳戶,均係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的一般贈與,因為被繼承人詹乾是以原欲分給上訴人之葡萄園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七四三地號(按即自附表一編號二同段一二七之一七0分割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來處理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借貸,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亦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過。
2、上訴人結婚僅一天,上訴人配偶即已逃走,過一個月後才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彼已回大陸地區,要求離婚,上訴人因不甘受騙而拒絕,致拖延迄今,此為見不得人之醜事,故上訴人不敢告知家人。
3、上訴人自出售臺中之房子後,即搬回家與被繼承人詹乾同住約五年,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迄今房子仍歸上訴人使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山坡地,於九十六年即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修建鐵皮屋一棟,道路及崩塌地亦由上訴人花費五十萬元僱工修復。
4、被上訴人詹麗娟長年無業,所得甚低,如何給付父母錢,又買房子,又借錢給他人,復要養育二名年幼子女,被上訴人詹麗娟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亦未交給被繼承人詹乾,中愛國獎券四十萬元之事亦屬欺罔,更無耕種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 劉詹虹絲 、詹豐蜜、詹麗如陳述略謂:伊等不知被繼承人詹乾留有多少遺產,只知道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口頭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繼承之。故伊等三人只要分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並由伊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遺產伊等三人均放棄。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等不知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詹麗玲陳述略謂: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並沒有說附表一編號一土地要分給男丁來繼承。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詹樹森所分得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元均是遺產,應納入遺產範圍分割。被繼承人詹乾匯至伊帳戶之一百萬元,是 伊寄 放在被繼承人 詹乾處 託管,但被繼承人詹乾將之拿去借給上訴人。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不知情等語。
(三)被上訴人詹麗娟陳述略謂:九二一地震後山上嚴重毀損,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樹森兩兄弟各拿出七十五萬元即願把土地過戶給兩兄弟,並非有意贈與或指定死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意思,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詹樹森,但被上訴人詹樹森認為山坡地不值錢而不願意。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其單獨取得,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屢遭電話催收,並稱被繼承人詹乾是保證人,要拍賣被繼承人詹乾之土地,伊怕被繼承人詹乾之土地遭法拍,遂勸說被繼承人詹乾出賣葡萄園的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二分之一),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是以,被繼承人詹乾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詹乾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以扣還。又兩造母親要求伊共同經營果園,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得十三萬元,但伊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獎四十萬元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承人詹乾;此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理因地震毀損之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附表一編號三土地之價金,因此,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全數分予伊。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不知情等語。故主張⑴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由伊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詹麗玲分別共有,⑵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五人分別共有,⑶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由伊取得,⑷附表一編號四房屋由上訴人取得,⑸附表一編號五土地之承租權由伊分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樹森、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六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四)被上訴人詹樹森陳述略謂: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六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分別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代上訴人清償債務)等紀錄可證;另有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詹麗玲借貸,而由被繼承人詹乾代為清償;又倘上開一百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上訴人清償予被上訴人詹麗玲,則被上訴人詹麗玲收受該被繼承人詹乾匯予之一百萬元款項顯然為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詹乾,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債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附表二編號一土地要給伊和上訴人各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附表一編號六土地是為了節稅而為之一般(普通)贈與,非特種贈與,不符合歸扣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依法無據。若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要分財產而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二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前已與訴外人 林妹英 結婚,何以被繼承人詹乾仍未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可見證人 詹進業 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二編號五土地之承租權,伊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外,其餘均不同意等語。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分割方法為分割;倘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全部由伊取得,及前揭一百萬元債權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上訴人清償予被上訴人詹麗玲,則主張依附表二所示第二分割方法為分割。
叁、兩造於原審協議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其原配偶詹游忍於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再婚配偶劉鳳滿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長子詹文彬及次子詹威慶二人均於年幼時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業已提領,兩造每人已各取得二十五萬元,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四)附表一編號四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亦屬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附表一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租期已屆滿,兩造尚未辦理續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勢雙政字第一00三四0二三六七號函)。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繼承人詹乾贈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是否應歸扣?
(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表示?
(三)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表示,因附表一編號一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係祖產,應由男丁繼承?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曾表示欲○○○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
(四)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是否應扣還?被繼承人詹乾對被上訴人詹麗玲有無債權存在?訴外人鍾吉平有無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之債權?
(五)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自其所有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即對兩造或第三人債權存在?
(六)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三○○○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詹麗娟,被上訴人詹麗娟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該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詹麗娟單獨取得?
(七)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渠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繼承人詹乾贈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土地,是否應歸扣?
(一)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特別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六土地係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而贈與被上訴人詹樹森,故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詹樹森則否認上開土地為特種贈與,辯稱係為節稅而為之普通贈與。查,證人即兩造之叔父詹進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種水果約四分地),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有贈與給詹樹森?)他過戶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抽籤一人一塊土地,農牧用地那筆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事後我才知道原告與被告詹樹森抽籤,詹樹森抽到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抽到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那筆農牧用地土地。當時可能是因為小孩子大了,就分財產,所以我哥哥就分財產給他們兄弟。建地是要留給二個兒子分,山坡地我哥哥的意思,要等他老一點才處理,因為當時他的身體還很好。」「(問:為何原告分到的土地沒有過戶?)因為我哥哥講說他還沒有結婚,要等他結婚有家庭之後才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是依證人詹進業之陳述,被上訴人詹樹森固然有受被繼承人詹乾贈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惟其原因究竟為何,則不明確,證人詹進業所稱「可能因被繼承人詹乾之子女長大而分財產」,是否即係分居,非無疑義,且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之贈與,係屬特種贈與,該贈與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詹乾所有之財產中而為遺產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詹樹森係於82年3月30日與劉芳君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核與被上訴人詹樹森於84年12月30日因受贈而取得附表一編號六土地之時間已逾三年,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係被繼承人詹乾因被上訴人詹樹森之結婚而為贈與;復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詹樹森受贈前揭土地之係因其有營業事實。是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均無事證足徵係被繼承人詹乾因被上訴人詹樹森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二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詹豐蜜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自如前述事實欄所稱之主張。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詹進業固於本院證稱:「(問;詹乾的配偶劉鳳滿逝世百日時,詹乾是否有在親戚前說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有的,我哥哥說原來分財產時,財產三筆有田、果園、山坡地,原來是以抽籤分,老大是抽到果園,被上訴人詹樹森抽到田,田地有登記給詹樹森,但是果園還沒有登記給上訴人詹森耿,還有山坡地沒有分。我大嫂過世後,我大哥說要將山坡地換給大兒子詹森耿,田地本來就已經分給過戶給小兒子詹樹森,果園要分給女兒,但是大兒子詹森耿不願意放棄果園,這是我大哥的意思,當時所有人都有在場,但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兩造之姑媽 何詹阿蘭 亦證稱:「他(指被繼承人詹乾)說田要給小兒子,山坡地要給大兒子詹森耿,山坡地給大兒子才能有農保,田本來就是給小兒子,就有農保,所以山坡地要給大兒子才能有農保,沒有談到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惟查,證人詹進業於本院之證述與原審前揭證述及證人何詹阿蘭之證述,均不盡相符;復為詹豐蜜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如被繼承人詹乾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及至99年4月7日被繼承人詹乾死亡時,期間長達近七年,何以被繼承人詹乾皆未辦理過戶,上訴人亦未向被繼承人詹乾請求贈與契約之履行?復徵之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於原審亦稱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如係屬實,則被繼承人詹乾先後各自向繼承人陳述欲將前揭土地之贈與,究以何者為真意?亦非無疑。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三、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表示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係祖產,應由男丁繼承?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曾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二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附表一編號一、四係祖產而由男丁繼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詹麗玲、詹麗娟所否認。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亦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樹森所否認。查,證人詹進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立書面遺囑?)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表示要將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全部贈與上訴人?)我不曾聽過他這樣講。(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因是祖產,要由男丁繼承?)有。我哥哥說習俗上要拜祖先,祖先所在地的房地,要給他二兒子分,但沒有說要如何分,也沒有說要分的位置如何。在何時說的,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是在他二個兒子分完財產後跟我說,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是我們兄弟閒聊時談的,沒有書面,後來他有無變更,他沒有再跟我提。至於他的其他女兒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問: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他不曾跟我講過。(問: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工寮有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我有去山裡看過工寮,可能是水災壞掉的。後來誰出錢整建,我不知道。是否為詹麗娟出錢,我不曉得。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詹乾說這個山坡地要給詹麗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是依證人詹進業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由女方繼承,是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此部分主張,即無事證可佐,要難採信。而證人詹進業雖曾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是祖產,應由男丁繼承,但其並未立書面遺囑,嗣後有無變更意思表示,不得而知;況被繼承人詹乾僅以口頭表示,亦係與證人詹進業在閒聊中之所言,與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相符,自不生任何效力。
(二)又遺囑制度之設立,乃為貫徹被繼承人生前意志,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亦會隨時間及環境之改變而更易之,故我國遺囑之規定,亦採隨時撤回性質。觀之兩造七人所述之事實及主張均不相同,其中被上訴人詹樹森更稱:「我父親說法很多次,每次都不同。建地是要給我們兄弟一人一半,至於山坡地在生前並沒有說要給上訴人。農牧用地之前是有討論過,但沒有寫書面,沒有結論」等語,足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或曾有表示,或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人為不同表示,但終至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仍未以遺囑明訂之,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一、四係祖產而由男丁繼承,及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均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是否應扣還?被繼承人詹乾對被上訴人詹麗玲有無債權存在?訴外人鍾吉平有無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之債權?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出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出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出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詹麗玲帳戶,均係因被繼承人詹乾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為,故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云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麗玲對於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金額均不爭執,並有新社區農會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新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暨所附詹乾生前往來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惟上訴人辯稱該等匯款皆為被繼承人詹乾對伊之一般贈與,並非借貸,被繼承人詹乾亦未曾要求伊返還等語;被上訴人詹麗玲則辯稱上開一百萬元是伊寄放在被繼承人詹乾處託管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詹麗娟之前夫鍾吉平到庭證稱:「(問:你與上訴人詹森耿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詹森耿向我借九十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忘記了。當時我岳父還在。我岳父答應我說借他錢,要將山坡地過戶給我,我有借據,九十萬元現在都沒有還我。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我的認知上訴人要還這個錢,我岳父只是去作證,他如果沒有還錢,我岳父要把山坡地過戶給我,但是還錢還是要上訴人還,我與我岳父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問:詹乾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到你帳戶?)好像有。匯到東勢第一銀行。八十萬元是我岳父要送給我的。」「(問:這八十萬元是否你岳父代上訴人清償借的錢?)我岳父沒有講。」「(問:詹乾為何要給你八十萬元?)他給我的,沒有原因。」「(問:被繼承人詹乾與上訴人詹森耿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問:你說的九十萬元有借據,是否這張?【提示】)是這沒錯。」「(問:借據所寫的九十萬元,是否已經還你?)沒有還我。」「(問:中區農漁會匯款單為何會匯款給你八十萬元?【提示】)他是有匯款給我,但我岳父並沒有說是他替上訴人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是依證人鍾吉平之證述,其固然有借予上訴人九十萬元,嗣後被繼承人詹乾亦匯款八十萬元至其帳戶,然被繼承人詹乾並未言明係為清償上訴人上開借款;縱上開八十萬元匯款是代上訴人清償對證人鍾吉平之債務,然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借貸之原因;上訴人既抗辯係一般贈與,而否認有何借貸情事,被上訴人詹樹森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詹乾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詹麗玲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於前揭時間匯款至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元應屬債權,應列入分配云云,惟被上訴人詹麗玲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詹乾與鍾吉平有借貸關係,自不能僅以前揭事證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詹麗玲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詹樹森另主張被繼承人詹乾匯給被上訴人詹麗玲之一百萬元縱非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詹麗玲亦有不當得利之情,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詹麗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詹樹森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詹麗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詹樹森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據上,被上訴人詹樹森前揭舉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六、七,係屬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麗玲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詹麗玲前揭舉證,亦難認定鍾吉平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債權。則前揭被上訴人詹樹森及詹麗玲所稱之債權,均無由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而分配之。
五、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自其所有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即對兩造或第三人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調取被繼承人詹乾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詹乾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前揭時間確有支出前揭金額,有該農會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新鄉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一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詹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50頁、第54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32、136頁)。另同農會同年六月十三日新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亦記載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支出之三十四萬元,查詢結果為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同年月十七日支出八十七萬八千元,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一百萬元,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足徵被繼承人詹乾雖有支出前揭款項,惟未指定受款人。再者,經原審法院先後多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因資料不足或被繼承人詹乾未設戶,無從得知上開三筆款項係由何人兌領,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一百年八月二日台票中字第一000五八三號函、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票中字第一000六二一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三0四九號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四七三0號函、一0一年一月十日函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合金總業字第一0000二二五二五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80、88、89、141、145、146頁)。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筆款項之匯出流向,復無從證明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且觀之前開農會之帳戶,並非僅上開三筆資金調度,尚有如利息、農津貼、電費、電話費等各種收入及支出,大筆金額之融資亦非少數,惟被上訴人詹樹森僅欲以前揭三筆資金流向,即遽認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對他人存有債權,即難遽認被繼承人詹乾對兩造或某第三人有何請求返還之權利。上開三筆匯款自無由列入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三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詹麗娟,被上訴人詹麗娟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該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詹麗娟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詹麗娟雖主張:伊與兩造之母共同經營果園,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得十三萬元,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獎四十萬元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承人詹乾;此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理因地震毀損之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伊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所否認。被上訴人詹麗娟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詹乾與被上訴人詹麗娟已簽立買賣契約,亦即被上訴人詹麗娟與他人成立互助會,非必然導出被上訴人詹麗娟與被繼承人詹乾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買賣價金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詹麗娟就該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七、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土地由渠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於原審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分由渠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云云,惟此主張顯係附有交換條件,並非單純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自非可採;且渠等於本院已不再為如此主張。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詹乾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又本件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彼此歧異、利害衝突外,且無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訴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亦可見彼此各有堅持,互不退讓,甚至多次變更事實、理由及主張,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亦無共識,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年訴訟,分歧依然,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被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之。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詹乾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上訴人與被上訴│面積:2148㎡││││南段大南小段21│人詹樹森取得,持│權利範圍:3/30││││地號│分比例各1/2││├──┼────┼───────┼────────┼────────┤│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上訴人單獨取得│面積:1055㎡││││南段大南小段12││權利範圍:全部││││7-170地號│││├──┼────┼───────┼────────┼────────┤│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面積:5200㎡││││南段大南小段12│例每人各1/7維持│權利範圍:全部││││26地號│分別共有││├──┼────┼───────┼────────┼────────┤│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中│由上訴人與被上訴│未辦保存登記││││和街2段水尾巷│人詹樹森取得,持│座落土地:臺中市││││73號│分比例各分別共有○○○區○○段大南│││││1/2│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南段大南小段12│例每人各1/7維持│向東勢林區管理處││││27地號│分別共有│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6│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已於85.5.24移轉││││南段大南小段33││登記予被上訴人詹││││之4地號││樹森,係因分居而││││││贈與,依法應歸扣│└──┴────┴───────┴────────┴────────┘附表二:被上訴人詹樹森主張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號││├──────┬──────┤│││││第一分割方法│第二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全部由被上訴│變價分割,所│面積:2148││││大南段大南小│人詹樹森取得│得價金按兩造│㎡││││段21地號││每人1/7分配│權利範圍:│││││││3/30│├─┼────┼──────┼──────┼──────┼─────┤│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由上訴人及被│實物分割為7│面積:1055││││大南段大南小│上訴人劉詹虹│筆,兩造每人│㎡││││段127-170地│絲、 詹豐密 、│各1筆│權利範圍:││││號│詹麗如、詹麗││全部│││││玲、詹麗娟平│││││││均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同上│同上│面積:5200││││大南段大南小│││㎡││││段12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全部由被上訴│變價分割,所│未辦保存登││││中和街2段水│人詹樹森取得│得價金按兩造│記││││尾巷73號││每人1/7分配│座落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段大│││││││南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由兩造每人取│同左│被繼承人詹││││大南段大南小│得1/7應有部││乾生前向東││││段1227地號│分之權利││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6│債權│被繼承人詹乾│由兩造每人取│由兩造每人取│其中100萬││││對上訴人所有│得1/7之債權│得1/7之債權│元係上訴人││││240萬元債權│(即上訴人應│(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付被上訴人每│付被上訴人每│詹麗玲借貸│││││人0000000/7│人0000000/7│,而由被繼│││││元)│元)│承人詹乾代│││││││為清償│├─┼────┼──────┼──────┼──────┼─────┤│7│債權│被上訴人詹麗││由兩造每人取│││││玲還被繼承人││得1/7之債權│││││詹乾之100萬││(即被上訴人│││││元(若編號6││詹麗玲應給付│││││備註欄所述之││上訴人及被上│││││100萬元,非││訴人劉詹虹絲│││││被繼承人詹乾││、詹豐密、詹│││││幫上訴人清償││麗如、詹麗娟│││││予被上訴人詹││、詹樹森每人│││││麗玲,則被上││0000000/7元│││││訴人詹麗玲受││)│││││被繼承人詹乾│││││││之100萬元顯│││││││然不當得利││││├─┼────┼──────┼──────┼──────┼─────┤│8│債權│被繼承人詹乾│││││││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帳戶│││││││內於95.8.14│││││││、95.8.17、│││││││96.12.31分別│││││││匯出之34萬元│││││││、87萬8千元│││││││、100萬元││││└─┴────┴──────┴──────┴──────┴─────┘附表三: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由兩造各七分之一│地目:建││││南段大南小段21│為分別共有│面積:2148㎡││││地號││權利範圍:3/30│├──┼────┼───────┼────────┼────────┤│2│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地目:田││││南段大南小段12││面積:1055㎡││││7-1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地目:旱││││南段大南小段12││面積:5200㎡││││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臺中市新社區中│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和街2段水尾巷││座落土地:臺中市││││73號│○○○區○○段大南││││││小段21地號│├──┼────┼───────┼────────┼────────┤│5│承租權│臺中市新社區大│同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南段大南小段12││向東勢林區管理處││││27地號││承租,已屆期,尚││││││未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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