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匡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盧冠匡前案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
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就毀損部分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盧冠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 邱柏懷葉圓 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毀損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部分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告訴人邱柏懷、葉圓辱罵,又毀損告訴人邱柏懷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邱柏懷財產之損失,犯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調解金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盧冠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匡(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陪同前妻鄭蕙如與邱柏懷及邱柏懷母親葉圓協調車禍修車事宜,而與邱柏懷、葉圓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大興汽車修理廠」,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邱柏懷、葉圓辱罵「幹你娘機八」,足以貶損其2人之名譽,復持球棒砸毀邱柏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右後擋風玻璃毀壞不堪使用,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邱柏懷、葉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懷、葉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柏懷之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時及偵訊中供述│2人爭吵,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邱柏懷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邱柏懷、葉圓│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3│車損照片4張│被告持球棒砸毀被害人邱柏懷││││車輛之事實。│├──┼─────────┼─────────────┤│4│現場錄音光碟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辱罵行為損及告訴人2人名譽,為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許依婷收受原本日期102年8月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