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周淑微 即 周金發 之繼承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3-602C13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周金發(即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月5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2年1月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舉發單位)於102年2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2C04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2年3月1日向被告以「車主死亡不清楚車輛已至驗車時間」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依舉發單位查復原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將原舉發通知單撤銷,責由舉發單位另以原告為繼承人,掣開中監車字第602C1363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6月17日開立中監裁字第裁63-602C136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自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按應係被繼承人周金發之誤,下同)於101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化療療程,同年月28因呼吸困難緊急送入加護病房,當天隨即插管,已無法言語,12月21日因心肺衰竭去世,處理後事期間,遍尋不著原告所有證件,包括身分證、行照、駕照、土地權狀等,很多文件都以證件遺失處理,102年1月5日遺體火化,1月6日進塔,打算過完年後再去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因車輛需要維修始能正常行駛,未料系爭車輛逾期檢驗而遭裁罰,系爭車輛為原告謀生工具,從未發生過逾期定檢之情形,原告生前極度節儉,更不可能讓自己違規遭裁罰,一生奉公守法,若不是因需要住院化療,擔心家人誤開職業車輛,也不須將證件藏起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現行驗車通知單係屬便民服務之提醒措施,且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均明顯登錄於行車執照上,並在注意事項欄載明:「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次查道交條例、道安規則規定,係就領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原告陳述因「車主死亡,不知已至驗車時間」,據原告申訴時檢具原車主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定期檢驗為102年1月5日前,依法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則至遲定檢日期為102年2月5日前,故尚可於期限內前往辦理。㈡又查原車主為營業小客車,對於車輛定期檢驗期限,應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車主之繼承人,未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停駛,則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車,基於行車安全,自應盡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車輛定期檢驗可先行至監理單位辦理,與繼承人尚未確定無涉。㈢復查原告於申訴當時並未提供於102年2月18日「家族會議協議書」,協議將該車予繼承人 周宗儀 ,則舉發單位在原告家屬尚未將該車完成過戶登記前,無從得知實際繼承人,而原告亦為原車主之繼承人之一,舉發單位另掣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怠為注意檢驗期限,是有過失,不得諉為不知而要求免責,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分有明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602C04888號)、本件舉發通知單(602C13631號)、被告102年5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單位102年4月2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於查知原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後,另行於102年5月6日改以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罰主體重新掣單舉發等情,堪先認定屬實。
㈢又系爭車輛所有權於原登記車主即被繼承人周金發死亡後,
即由法定繼承人 林錫霞 、 周佳慧 、 周宗賢 、周宗儀及原告等5人共同協議將該車輛於102年2月18日由其中之繼承人周宗儀所繼承,此有家族會議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02年2月18日起即由周宗儀所取得,權利義務由周宗儀一人繼承,堪以認定,則舉發單位於查知原舉發通知單對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周金發送達之程序有瑕疵自行撤銷,另行於102年5月6日重新製單送達繼承人之時,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實際繼承人即周宗儀為送達對象,被告亦應以之為裁罰對象始為適法。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受罰主體係記載周金發個人計程車行(繼承人:周淑微),原處分亦以之為受處分人裁處,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為佐,顯見本件之舉發及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被告雖主張:原告申訴時未提供102年2月18日「家族會議協議書」,故被告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真正繼承人為周宗儀,而原告為原車主之繼承人之一,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惟舉發單位及被告既已獲知原登記車主即被繼承人周金發業已死亡,則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究由何人所繼承,應以何人為受罰主體,自有查證之義務,縱認原告於申訴之初未提出前揭「家族協議書」致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惟行政機關尚非不能命原登記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釐清,或於該等繼承人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時依職權查知,應不難得知違規行為人即被繼承人周金發除原告外,尚有林錫霞等其餘4名繼承人之情形,且若被告不知系爭車輛真正繼承人為周宗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周金發之違規罰鍰,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應對全體繼承人為舉發及裁處才是,被告於未確知系爭車輛真正繼承人之前,僅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為舉發及裁處,此亦與規定有所不符。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難遽為合法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舉發單位及被告未予詳察系爭車輛之實際繼承人
或全體繼承人之前,僅以繼承人之一之原告為對象舉發、裁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