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67、22329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森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 小白 」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詐得每1被害人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柏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小白」等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盧任民 ,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組王隊長,因警察查出盧任民涉及金融犯罪案件,需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監管 云云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未據扣案),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交付予陳柏森持之為詐騙工具。繼由「阿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至盧任民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由陳柏森假冒書記官向盧任民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職權,以上開方式,致盧任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柏森,陳柏森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盧任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仍以舊名稱之)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盧任民之權益。陳柏森取得盧任民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交由「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存)領如附表五所示盧任民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詐得70萬元。
㈡陳柏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小白」等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仙仙 ,佯稱:其係臺中市社會局櫃檯小姐,有一名自稱 陳文義 之人持伊證件及委託書欲代辦理王仙仙之老人年金補助,社會局為確認王仙仙是否有授權陳文義辦理上開事宜,特此致電云云,嗣因王仙仙回覆上開社會局櫃檯小姐稱伊沒有授權他人代辦老人年金補助事宜,該自稱社會局櫃檯小姐之人即向王仙仙詐稱伊證件遭盜用,並將協助其報案云云,旋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仙仙,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 林文雄 警官云云,後該自稱臺中市警察局林文雄警官之人又將電話轉給另名自稱刑事組第五組王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自稱王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警察最近破獲詐騙集團案件,發現有王仙仙涉案資料云云,即將電話轉給另名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調查案情。再於同日下午5時,一名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仙仙,並佯稱其之前開立3次傳票予王仙仙,惟王仙仙均未到案說明,須儘快分案處理以釐清案情,避免王仙仙淪為詐欺共犯,要求王仙仙須先將其名下所有帳戶金額存進指定之公正帳戶監管云云。嗣於100年3月28日某時許,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王仙仙,佯稱其將委託書記官至王仙仙住處拿取王仙仙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前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顆,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交付予陳柏森持之為詐騙工具。繼由「阿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3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4次搭載陳柏森、「小白」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由陳柏森假冒書記官,出面向王仙仙分別收取帳戶資料而行使職權,以上開方式,致王仙仙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交付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自稱書記官之陳柏森,陳柏森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仙仙收執而行使之(第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第二至四次則僅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仙仙之權益。陳柏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仙仙之上開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由陳柏森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盜蓋王仙仙之印章於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該等金融機構各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等金融機構各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柏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及王仙仙,合計詐得530萬5,000元。
㈢陳柏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小白」等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海綸 ,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第五組警官,因警察查出張海綸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旋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海綸,並表示:檢察官有開立傳票予張海綸,惟張海綸均未到案說明,須交出提款卡並盡快分案處理以釐清案情,避免張海綸淪為詐欺共犯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陳柏森持之為詐騙工具。繼由「阿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至張海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由陳柏森佯裝為司法人員,向張海綸表示:最近破獲詐騙集團案件,內有張海綸涉案資料,須將提款卡交出云云,致張海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柏森,陳柏森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張海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海綸之權益。陳柏森取得張海綸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交由「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七所示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張海綸所有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詐得10萬元。
㈣陳柏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小白」等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元慶 ,佯稱:其係臺中市社會局李小姐,有一名自稱陳文義之人持伊身分證欲代領陳元慶之國民年金云云,嗣因陳元慶回覆上開李小姐稱伊沒有國民年金,只有領退休俸,該自稱李小姐之人即向陳元慶稱伊遭人詐騙,將協助伊通報臺北總局犯罪防制中心云云,旋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元慶,佯稱:其係犯罪防制中心李先生,將協助將伊受騙情形轉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組云云,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元慶,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某分隊小隊長 陳世華 ,表示陳元慶之第一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檢察官有開立傳票,惟因陳元慶住址錯誤,故未收到傳票,將協助伊向檢察官報告伊沒有收到傳票,並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元慶,佯稱:其係檢察官林漢強,將協助伊,並請臺中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委託書記官將公文送至陳元慶住處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前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並交付予陳柏森持之為詐騙工具。繼由「阿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小白」前往陳元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由陳柏森假冒書記官向陳元慶提示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職權,以上開方式,致陳元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起訴書誤為金融卡)予陳柏森,陳柏森則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陳元慶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元慶之權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佯稱檢察官林漢強之成年男子復撥打電話予陳元慶,表示其已收到陳元慶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將迅速處理陳元慶之案件,及詢問陳元慶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云云,陳元慶遂受騙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該佯稱檢察官林漢強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陳柏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元慶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由陳柏森(起訴書誤認為綽號「阿平」、「小白」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23日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水湳郵局,盜蓋陳元慶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27萬8,000元,並交付予該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7萬8,000元之現金予陳柏森,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元慶。
二、案經盧任民、張海綸及陳元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仙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陳柏森因對被害人盧任民、張海綸及陳元慶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90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對被害人王仙仙所涉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盧任民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5月25日中臺中營字第1000001627號函暨盧任民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影本等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421號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第32至34頁、第25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421號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海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富多卡/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31077號卷第9至12頁、第14頁),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8020號卷第92至95頁、第97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8020號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89601號鑑定書、臨櫃、提款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421號卷第59至65頁、第66至69頁、第70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766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31077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703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953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8020號卷第19至23頁、第2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至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0年6月3日(100)兆銀東宗字第0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取款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2日
(100)兆銀臺中字第01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單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100年5月27日(100)兆銀中臺中字第01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8月10日國世臺中字第416號函(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8020號卷第70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9月20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年9月15日國世五權字第10000002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照片、被告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臨櫃提款照片(見100核退字1149號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書上,均蓋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章係屬公印,應屬誤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不詳時、地偽刻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之印章,惟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偽刻不同印章之情事,應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陳元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佯裝書記官及司法人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復被告分別將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上開帳戶之印章,各別盜蓋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憑條及提款單上,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人員,以憑領取存款,為無權而擅加使用印章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另起訴書已論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部分,持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取款,惟漏未論及適用法條(刑法第210、216條),尚有未洽。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伊持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上開帳戶資料,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乙節(見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89601號鑑定書暨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區水湳郵局臨櫃取款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421號卷第66至69頁、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953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被告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提款照片(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8020號卷第46至49頁、第62至64頁,100核退字1149號卷第46頁、第54頁、第59至61頁)等件可證,足見本案確實係由被告親自持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帳戶資料,前往各金融機構,盜蓋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向各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應認其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而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見解),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12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蓋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印章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向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且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向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收取上開帳戶之資料,並向被害人等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甚而持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之帳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則其所為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平」、「小白」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平」、「小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
構,盜蓋被害人王仙仙之印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五、七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五、七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盧任民、張海綸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於附表六,及「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盧任民、張海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進而詐得被害人盧任民、張海綸上開帳戶內之前揭金額,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亦為施用詐術分別致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得被害人王仙仙、陳元慶上開帳戶內之前揭金額,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害人不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而其所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可罰性甚重。且本案被告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司法信譽,其所施用詐術之被害人盧任民(00年00月生)、王仙仙(00年0月生)、張海綸(00年00月生)及陳元慶(00年0月生)等對象,受騙時分別已屆81歲、81歲、80歲、80歲之高齡,均為年邁之老人,並造成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之損失非微,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對外冒用司法人員名義,收取被害人財物及取款之角色及所涉程度非輕;再衡酌各次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㈦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盧任民、王仙仙、張海綸及陳元慶行騙時交予其等收受,已非被告所有,雖毋庸沒收,惟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1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各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業經被告於取款時,交給各金融機構,核分別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被告交付予盧任民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依其內容為提存書)│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交付予王仙仙之偽造公文書)┌──┬──────────────┬───────────────┐│編號│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00年3月28日)│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依其內容為提存書)││├──┼──────────────┼───────────────┤│4│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00年3月30日)│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依其內容為提存書)││├──┼──────────────┼───────────────┤│5│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00年4月6日)│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依其內容為提存書)││├──┼──────────────┼───────────────┤│6│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00年4月8日)│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依其內容為提存書)││└──┴──────────────┴───────────────┘附表三(被告交付予張海綸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備註│││││├──┼───────────────┼─────────────┤│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無印文│├──┼───────────────┼─────────────┤│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無印文│││行命令││├──┼───────────────┼─────────────┤│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無印文│││(依其內容為提存書)││└──┴───────────────┴─────────────┘附表四(被告交付予陳元慶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依其內容為提存書)│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表五:(盧任民之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經提(存)領金額之情形)┌──┬─────────┬──────────┬───────┐│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提領(存)金額│├──┼─────────┼──────────┼───────┤│1│100年3月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38分22秒許│動櫃員機││├──┼─────────┼──────────┼───────┤│2│100年3月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39分33秒許│動櫃員機││├──┼─────────┼──────────┼───────┤│3│100年3月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0分33秒許│動櫃員機││├──┼─────────┼──────────┼───────┤│4│100年3月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1分27秒許│動櫃員機││├──┼─────────┼──────────┼───────┤│5│100年3月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2分23秒許│動櫃員機││├──┼─────────┼──────────┼───────┤│6│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40分14秒許│││├──┼─────────┼──────────┼───────┤│7│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41分31秒許│││├──┼─────────┼──────────┼───────┤│8│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42分22秒許││││││││├──┼─────────┼──────────┼───────┤│9│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43分14秒許│││├──┼─────────┼──────────┼───────┤│10│100年3月10日凌晨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2萬元│││時56分53秒許│動櫃員機││├──┼─────────┼──────────┼───────┤│11│100年3月10日凌晨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2萬元│││時57分56秒許│動櫃員機││├──┼─────────┼──────────┼───────┤│12│100年3月10日凌晨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2萬元│││時58分38秒許│動櫃員機││├──┼─────────┼──────────┼───────┤│13│100年3月10日凌晨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2萬元│││時59分21秒許│動櫃員機│││││││├──┼─────────┼──────────┼───────┤│14│100年3月10日凌晨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2萬元(備註:│││時8分23秒許│動櫃員機│該2萬元非提領│││││出,而係存入)│├──┼─────────┼──────────┼───────┤│15│100年3月10日凌晨1│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萬元│││時8分33秒許│之自動櫃員機││├──┼─────────┼──────────┼───────┤│16│100年3月10日凌晨1│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萬元│││時9分25秒許│之自動櫃員機││├──┼─────────┼──────────┼───────┤│17│100年3月11日凌晨0│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10分59秒許│員機││├──┼─────────┼──────────┼───────┤│18│100年3月11日凌晨0│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11分44秒許│員機││├──┼─────────┼──────────┼───────┤│19│100年3月11日凌晨0│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12分22秒許│員機││├──┼─────────┼──────────┼───────┤│20│100年3月11日凌晨0│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13分0秒許│員機││├──┼─────────┼──────────┼───────┤│21│100年3月11日凌晨1│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時1分42秒許│││├──┼─────────┼──────────┼───────┤│22│100年3月12日凌晨0│京城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32分51秒許│員機││├──┼─────────┼──────────┼───────┤│23│100年3月12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時39分50秒許│││├──┼─────────┼──────────┼───────┤│24│100年3月12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時43分27秒許│││├──┼─────────┼──────────┼───────┤│25│100年3月12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時44分30秒許│││├──┼─────────┼──────────┼───────┤│26│100年3月13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時28分18秒許│││├──┼─────────┼──────────┼───────┤│27│100年3月13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時28分58秒許│││├──┼─────────┼──────────┼───────┤│28│100年3月13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時29分37秒許│││├──┼─────────┼──────────┼───────┤│29│100年3月13日凌晨0│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時30分14秒許│││├──┼─────────┼──────────┼───────┤│30│100年3月14日凌晨0│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時11分50秒許│││├──┼─────────┼──────────┼───────┤│31│100年3月14日凌晨0│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時12分31秒許│││├──┼─────────┼──────────┼───────┤│32│100年3月14日凌晨0│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時13分7秒許│││├──┼─────────┼──────────┼───────┤│33│100年3月14日凌晨0│陽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22分7秒許│員機││├──┼─────────┼──────────┼───────┤│34│100年3月14日凌晨0│陽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2萬元│││時22分47秒許│員機││├──┼─────────┴──────────┴───────┤│小計│70萬元│││(備註:總計編號1至13、編號15至34,共提領72萬元,扣除編│││號14所存入之2萬元,共詐得70萬元)│└──┴────────────────────────────┘附表六(王仙仙之上開帳戶經提領金額之情形)┌──┬──────┬──────┬─────────┬──────┐│編號│時間│遭提領之帳戶│前往臨櫃提領之金融│提領金額│││││機構/地點││├──┼──────┼──────┼─────────┼──────┤│1│100年3月30日│臺新國際商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文│40萬元│││上午9時43分│銀行臺中分行│心分行/臺中市北屯││││36秒│帳號000000○○○區○○路○段○○○號│││││0000000號帳││││││戶│││├──┼──────┼──────┼─────────┼──────┤│2│100年3月31日│臺新國際商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43萬元│││上午10時6分│銀行臺中分行│權分行/臺中市北區││││33秒│帳號00000000│民權路559號│││││0000000號帳││││││戶│││├──┼──────┼──────┼─────────┼──────┤│3│100年4月1日│臺新國際商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文│40萬元│││下午2時12分│銀行臺中分行│心分行/臺中市北屯││││14秒│帳號000000○○○區○○路○段○○○號│││││0000000號帳││││││戶│││├──┼──────┼──────┼─────────┼──────┤│4│100年4月11日│臺新國際商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文│21萬元│││中午12時57分│銀行臺中分行│心分行/臺中市北屯││││39秒│帳號000000○○○區○○路○段○○○號│││││0000000號帳││││││戶│││├──┼──────┼──────┼─────────┼──────┤│5│100年4月1日│兆豐國際商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45萬元│││中午12時56分│銀行帳號│中分行/臺中市中區││││許│00000000000│民權路216號│││││號帳戶│││││││││├──┼──────┼──────┼─────────┼──────┤│6│100年4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39萬元│││上午10時20分│銀行帳號│臺中分行/臺中市北││││許│000000000○○○區○○○路○○○號(│││││號帳戶│起訴書誤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216號)││├──┼──────┼──────┼─────────┼──────┤│7│10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39萬5,000元│││上午10時48分│銀行帳號│臺中分行/臺中市西││││許│000000000○○○區○○路○段○○○號(│││││號帳戶│起訴書誤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216號)││├──┼──────┼──────┼─────────┼──────┤│8│100年4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40萬元│││某時許│銀行帳號│臺中分行/臺中市西│││││0000000000○○○區○○路○○○號│││││號帳戶│││├──┼──────┼──────┼─────────┼──────┤│9│100年4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39萬5,000元│││某時許│銀行帳號│湳分行/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區○○路○○號│││││號帳戶│││├──┼──────┼──────┼─────────┼──────┤│10│100年4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42萬5,000元│││某時許│銀行帳號│行分行/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00│五權路190號│││││號帳戶│││├──┼──────┼──────┼─────────┼──────┤│11│100年4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41萬元│││某時許│銀行帳號│權分行/臺中市西區│││││000000000000│英才路530號│││││號帳戶│││├──┼──────┼──────┼─────────┼──────┤│12│100年4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2萬5,000元│││某時許│有限公司帳號│司臺中大隆路郵局/│││││0000000號帳│臺中市○○區○○路│││││戶│60號(起訴書誤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311號)││├──┼──────┼──────┼─────────┼──────┤│13│100年4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1萬元│││某時許│有限公司帳號│司臺中五權路郵局/│││││0000000號帳│臺中市○區○○路│││││戶│311號(起訴書誤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60號)││├──┼──────┼──────┼─────────┼──────┤│14│100年4月13日│中華郵政股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6萬5,000元│││某時許│有限公司帳號│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臺中市○區○○路│││││戶│190號││├──┼──────┴──────┴─────────┴──────┤│小計│530萬5,000元│└──┴──────────────────────────────┘附表七:(張海綸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提領金額之情形)┌──┬─────────┬──────────┬───────┐│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提領金額│├──┼─────────┼──────────┼───────┤│1│100年5月18日中午12│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8分35秒許│動櫃員機│││││││├──┼─────────┼──────────┼───────┤│2│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50分55秒許│動櫃員機│││││││├──┼─────────┼──────────┼───────┤│3│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52分40秒許│動櫃員機│││││││├──┼─────────┼──────────┼───────┤│4│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3分31秒許│動櫃員機│││││││├──┼─────────┼──────────┼───────┤│5│100年5月18日中午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9分13秒許│動櫃員機│││││││├──┼─────────┼──────────┼───────┤│6│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23分22秒許│動櫃員機│││││││├──┼─────────┴──────────┴───────┤│小計│10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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