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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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艷
詹紡自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 詹琬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紡自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琬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玉艷、詹紡自、詹琬惠為 陳麗虹 之夫 詹創富 之二姐、三姐與小妹。詹玉艷姐妹因母親 詹蕭素鑾 照護問題,通知家族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茶小舖庭園茶館」包廂召開家族會議,是日有詹玉艷、詹紡自、詹琬惠、陳麗虹、 詹繡瑛 (四妹)、 詹玉英 (大姐)、 魏林宗 (詹玉英之夫)、 張祐偉 (詹玉英之子)及張祐偉女友合計9人到場。席間詹玉艷、詹紡自、詹琬惠與陳麗虹因母親照護及昔日房產恩怨發生口角,詎詹玉艷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詹琬惠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接續犯意,詹紡自則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詹玉艷接續以「嗯ㄐㄧㄚㄐㄧ」(臺語發音)、「不要臉」、「厚臉皮」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陳麗虹,詆毀陳麗虹之名譽;詹琬惠則接續以「幹你娘」、「矮人ㄍㄠㄒㄧㄥ」(臺語發音)、「沒有良心」等言語,及接續以「試試看,我先生陪你們,我先生是縣議員,你先生是警察」、「沒有搞倒你先生我過意不去」、「你先生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及加害陳麗虹配偶之財產安全恐嚇陳麗虹,致陳麗虹恐懼其配偶工作不保,足生損害於財產安全,並足以貶損陳麗虹之人格;詹紡自則接續以「妖魔化身」、「不要臉」、「心很黑」等語辱罵陳麗虹,復指摘稱「媽媽的私房錢都被妳拿光」等語均足以毀損陳麗虹之名譽。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詹玉艷於偵查中自承因情緒失控才言及「嗯ㄐㄧㄚㄐㄧ」(臺語發音);⑵被告詹琬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⑶被告詹紡自於偵查中於情緒激動下辱罵告訴人「妖魔化身」、「不要臉」且提及拿告訴人婆婆錢等語;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錄音隨身碟及錄音譯文;⑸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詹玉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詹琬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紡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3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地點於密接時間,接續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琬惠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侮辱、恐嚇告訴人陳麗虹,復於同一句言語中以「你先生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恐嚇、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詹紡自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出言對告訴人陳麗虹公然侮辱、誹謗,均意在妨害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詹玉艷以「不要臉」、「厚臉皮」等語辱罵被告陳麗虹;被告詹琬惠以「沒有良心」等言語辱罵及恐嚇陳麗虹部分;與被告詹紡自以「不要臉」、「心很黑」等辱罵陳麗虹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理應相互尊重,共同維護家族情感,以為晚輩之典範,然竟不思理性溝通,因其等母親之照顧及昔日家產恩怨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辱罵或又恐嚇、誹謗告訴人,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條、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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