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智秀與同案被告 曾慶餘 (於民國90年間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 孟金源 (即 王麗紅 ,通緝中)非法來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由被告杜智秀先安排同案被告曾慶餘赴大陸與孟金源認識,並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同案被告曾慶餘明知與孟金源間之婚姻為無效,仍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於88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孟金源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杜智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㈠就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10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
1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10月29日則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㈡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杜智秀與同案被告曾慶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慶餘持大陸地區所製作「結婚公證書」,於88年10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孟金源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公文書,同案被告曾慶餘繼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孟金源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88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乙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見9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53頁)、出入境紀錄(見9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91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11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91年1月30日起繫屬本院至91年6月7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1年5月又16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
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年5月又16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16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