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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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何炤明
商 惠青 被告 林韋晨
羅子宸 劉世承 林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韋晨應給付原告何炤明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炤明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羅子宸、劉世承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林承德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 商惠青 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羅子宸、劉世承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林承德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林韋晨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韋晨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参拾元為原告何炤明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三項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何炤明、商惠青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子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本院 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韋晨因細故對原告何炤明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2月1日13時許致電予何炤明叫貨,並指定將貨送至嘉義縣梅山鄉某小吃部,何炤明依約前往後,林韋晨以右拳毆打何炤明之左太陽穴、左臉頰,並以腳踹何炤明之胸部,致何炤明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韋晨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羅子宸係林韋晨之友人,因林韋晨於100年2月間曾向羅子宸提及住家附近有不明車輛徘徊,請其幫忙注意居家周圍動靜。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2時許,何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商惠青,行經林韋晨住家附近,為羅子宸發現,羅子宸遂請在旁之被告劉世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尾隨至嘉義縣梅山鄉崎頂營區前公車招呼站,途中並通知被告林承德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何炤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公車招呼站旁,羅子宸、劉世承及林承德(下稱被告等3人)遂將2台車分別停放在何炤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阻止原告離去。旋即下車,劉世承持球棒砸毀何炤明汽車前擋風玻璃,林承德則持塑膠棒敲打該車駕駛座旁之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旁擋風玻璃隔熱紙裂損。羅子宸復表示其等係 蕭登標 服務處人員,並與劉世承及林承德分別站立在何炤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周圍,攔阻原告駕車離開,商惠青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之際,劉世承再以球棒撥掉商惠青之行動電話,並要求商惠青不准報警。被告等3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林韋晨傷害何炤明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被告等3人對何炤明強制部分:修車費用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
3.被告等3人對商惠青強制部分:因被告等3人之行為,致商惠青無法工作,且罹患憂鬱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林韋晨應給付原告何炤明100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炤明85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羅子宸、劉世承、林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商惠青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韋晨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顯有過高;被告劉世承、林承德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修車費用支出不爭執,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顯有過高;被告羅子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修車費用未列折舊應屬不當,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林韋晨既對何炤明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何炤明主張因林韋晨之侵權行為,使何炤明需支出醫藥費與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林韋晨賠償;被告等3人既對原告以暴力手段毀損何炤明汽車之擋風玻璃並限制被告自由,侵害何炤明之財產權及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蒙受痛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依法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何炤明對被告林韋晨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何炤明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業據其提出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林韋晨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通信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100年度所得573,386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686,000元;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通信業,月收入3、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2輛及投資,財產總額3,442,069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故意毆打原告何炤明,雖未造成嚴重之傷勢,惟遭人毆打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仍可預見,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部分:
1.修車費用:何炤明主張支出修車費用5900元,業據其提出TOYOTA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千鶴汽車百貨行發票為證(參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惟被告3人抗辯未列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何炤明所有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何炤明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何炤明所請求損害賠償5900元(5300元+600元)中,其中3848元屬零件費用,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何炤明所有小客車為00年3月出廠,此有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該車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未逾小客車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何炤明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0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3848元×0.369=1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428元,第2年折舊額:2,428元×0.369=896元,餘額為1532元,第3年折舊額:1532元×0.369=565元,餘額為967元,第4年折舊額:
967元×0.369×11/12=327元,餘額為640元】。是何炤明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2692元【計算式如下:5300元-3848元+640元+600元=26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通信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100年度所得573,386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686,000元;商惠青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業,100年度所得54,3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世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承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100年度所得200,000元;羅子宸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等3人於夜間以暴力方式,禁止原告駕車離去,又被告等3人係青壯年男子竟於夜晚對於女子商惠青施以前揭強制行為,並奪其手機禁止其求援,商惠青所受驚嚇不言可喻,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何炤明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商惠青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羅子宸、劉世承於101年7月12日、林承德於101年7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韋晨給付10萬2230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連帶給付何炤明5萬2692元、給付商惠青5萬元,及被告羅子宸、劉世承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林承德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連帶債務雖屬於同一債務,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甲、乙、丙中之一人或二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如原告已提供擔保,自亦得對被告甲、乙、丙中之一人或二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聲請假執行,甲、乙、丙三人自須各自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且甲、乙、丙三人既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均願各自提供擔保,其提供擔保自應解為係為自己之利益,即其效力僅及於該提供擔保之被告,蓋如解為其提供擔保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則將來提供擔保之人,如受勝訴判決,其餘未提供擔保之被告敗訴確定,而敗訴之被告已脫產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原告勢必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此顯非提供擔保人之本意。惟如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則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全體。(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亦同此見解)。查:(一)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但被告均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依前開說明,爰酌定被告各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