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已收受並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連續撥打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乙○○接聽時,在電話中分別以「你告我到底告什麼,如你再掛電話,我就不再打」、「你究告我什麼,你也拜託啊」、「你講話不實在,你若敢詛咒,我就敢承受,你有帶男人回雲林,你敢不敢發誓,現在是下雨天,你若敢詛咒你沒有帶男人回去,就會被雷公打死」、「你坐車翻車,坐船翻船」等言語騷擾乙○○,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屬實,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十六及十七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已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上開民事裁定書之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並對告訴人乙○○造成極鉅之精神困擾,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多次打電話騷擾並欺騙,始打電話予被害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